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张某于1973年自行相识,1975年确立恋爱关系,1977年共同生活,197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张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日常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均能自行和解。2005年张某与一异性合影拍照,引起高某某不满,夫妻关系日趋恶化,高某某、张某于2007年5月分居生活。高某某于2007年4月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在张某名下的人民币22万元归张某所有;离婚后,高某某居住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高某某再补贴张某人民币10万元,张某自行解决住房。
原审审理中,高某某坚持诉讼请求。张某则认为,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自己的不足之处愿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某某、张某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要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珍惜。高某某、张某婚后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系双方彼此缺少沟通与谅解,而张某更负有一定的责任。现张某不同意离婚,应吸取教训,积极主动与高某某沟通,使夫妻矛盾得到缓解。现张某表示愿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不足之处,其态度是诚恳的。高某某应念及夫妻情分上给予张某和好的机会。由于高某某、张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高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张某则辩称:其与高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高某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张某坚决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高某某仅以其与张某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张某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高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高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高某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张某亦应主动与高某某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范黎红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