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9日李某某报案称,其于2009年10月27日7时30分左右将所骑电动车放在周口市X路南段口腔医院门口,中午13时左右发现丢失。周口市沙南分局民警在2009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工作中发现许某某推着一辆红色电动车,比较可疑,遂上前盘查,经询问许某某,他承认是从刘下(夏)处以1000元的价格买的。后经查证,该车系李某某被盗车辆。该车经价格鉴定为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从刘下(夏)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正欲离开时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该车经价格鉴定为1800元。后经查证,该车系李某某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苑跃进、王某、徐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商业定额发票及爱玛电动车保修卡、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