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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舶建造合同费用纠纷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362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10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温某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官新,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下称新中国船厂)诉被告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穗航公司)船舶建造合同费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滨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7日、4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国船厂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华、温某某,被告穗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国船厂诉称:1999年10月28日,新中国船厂与广州市港澳航运公司(下称港澳公司)签订《950吨级(x)集装箱货轮设计建造合同》(下称建造合同)约定:港澳公司委托新中国船厂设计建造950吨级集装箱货轮“穗航806”轮、“穗航807”轮,每艘设计建造价格为398万元,由港澳公司分期支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之一》(下称补充合同)约定:港澳公司于交船后三年内偿还造价本金及利息。“穗航806”轮、“穗航807”轮船体大合拢时间分别为2000年3月1日、5月20日,下水时间分别为2000年7月13日、8月2日。2000年11月13日及2001年1月9日,新中国船厂向港澳公司交付“穗航806”轮、“穗航807”轮。2003年3月28日,双方确认“穗航806”轮、“穗航807”轮增加工程费用为x元。港澳公司分别于2000年5月17日、6月30日、8月18日、9月30日、2001年1月19日、9月30日、2002年8月2日、11月8日及2003年1月30日向新中国船厂支付15万元、60万元、50万元、50万元、1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至新中国船厂起诉时止,港澳公司尚欠新中国船厂本金x。02元及利息x。45元。港澳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穗航公司承继。请求判令穗航公司支付本金x.02元及利息(自建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次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1.5%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新中国船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造合同及补充合同;2.船舶建造完工出厂证明书;3.交船协议书;4.增加工程费用协议书;5.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文件;6.穗航公司传真;7.证明;8.档案资料;9.舵机采购合同;10.舵机配件清单;11.舵机工作原理图。

被告穗航公司辩称:1.对新中国船厂诉称签订建造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2.新中国船厂未依约向穗航公司送达造船进度收款通知书致使穗航公司未依约付款。穗航公司并未违约。建造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如穗航公司未如期付款,适用补充合同的规定。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款项利息应自“穗航807”轮交付三年后即200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3。新中国船厂向港澳公司交付“穗航806”轮、“穗航807”轮的时间分别为2000年11月12日、2001年1月11日。分别迟延交付211天、240天。新中国船厂应向穗航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及利息。双方的债务应该抵销。

被告穗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造合同及补充合同;2.新中国船厂传真;3.交船协议书;4.船舶建造完工出厂证明书;5.增加工程费用协议书;6。推迟交船日期统计。

被告穗航公司反诉称:新中国船厂交付“穗航806”轮、“穗航807”轮分别迟延211天、240天,应向穗航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及利息。请求判令新中国船厂支付违约金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新中国船厂对被告穗航公司的反诉辩称:穗航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穗航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0月28日,新中国船厂与港澳公司签订建造合同约定:港澳公司委托新中国船厂设计建造950吨(x)集装箱货轮二艘,船名“穗航806”轮、“穗航807”轮;每艘总造价为398万元;交船期限分别为2000年4月15日、5月15日;每延期一天交船,新中国船厂向港澳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奖罚款项在第四期付款中结算。该合同第三条(付款进度与付款条件)约定:“……2.付款进度。按每艘货轮建造进度,甲方(港澳公司)分四期向乙方(新中国船厂)付款。第一期,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30%。第二期,船体大合拢,支付总造价的30%。第三期,货轮下水,支付总造价的30%。第四期,货轮交付使用,结清总造价余下的10%款项;并结清增减工程及其他款项。3.当货轮建造施工达到上述阶段时,乙方须开具造船进度收款通知书,经甲方驻厂代表签认后传真给甲方。甲方于收到通知书后十天内付款;付款以银行受理汇票日期为准。4.如甲方未能完全按本合同如期付款时,乙方同意为甲方垫付款项。有关乙方为甲方垫付款项的条件与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同日,新中国船厂与港澳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根据《造船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的要求,为乙方垫付部分造船资金。就垫付资金的偿还,签订本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内容如下:一、当甲方未能完全按《造船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时,乙方不因此而延迟向甲方交船的日期。二、在第二艘货轮交付甲方之前,甲方向乙方付款累计不少于200万元(贰佰万元整)。甲方欠付的款项,争取在交船后的三年内分期分批向乙方还清本息。三、甲方须向乙方计付欠款的利息。欠款利息从甲方应付款最后期限的次日起计。四、欠款利率浮动,随工商银行对国企短期贷款利率逐年调整,在此项贷款的当年利率上增加1。5个百分点。五、每年一月二十日之前,甲乙双方签署上年度欠款对帐单。甲方偿还欠款时,先还息后还本。……”

港澳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6月30日、8月18日、9月30日,2001年1月19日、9月30日,2002年8月2日、11月8日及2003年1月30日向新中国船厂支付15万元、60万元、50万元、50万元、1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15万元。

2003年3月28日,新中国船厂与港澳公司签订协议确定“穗航806”轮、“穗航807”轮增加工程最终结算费用均为x元。

另查明:

2003年2月,穗航公司在致新中国船厂的传真中称:“……根据中央政企分开的精神以及市交委关于市航系统机构改革的批复,广州市港澳航运公司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与市航系统另一国有企业组建成立‘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副局级)’。原广州市港澳航运公司即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保留非法人建制,变更为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全资属下的二级经营公司。原广州市港澳航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承接。……”

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9月所作的一份证明记载,港澳公司、广州市穗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11月18日经该局核准合并为穗航公司。该局颁发的穗航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穗航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2年11月8日。

新中国船厂的委托代理人在2005年3月7日开庭审理时主张该厂于2000年11月10日、12月29日向港澳公司交付“穗航806”轮、“穗航807”轮。双方确认补充合同第二条所称的“第二艘货轮”是指“穗航807”轮,并确认所谓“交付”是指实际交付而非约定交付。

2005年4月25日,审判人员于开庭审理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时,穗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仍主张双方的债务应当抵销。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新中国船厂交付“穗航806”轮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新中国船厂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00年11月13日向穗航公司交付“穗航806”轮,属于新中国船厂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该厂提供的《穗航806船“增加工程费用”协议书》记载该轮于2000年11月12日完工交船。该厂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该厂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主张该厂于2000年11月10日将“穗航806”轮交付给穗航公司,其提供的船舶建造完工出厂证明书记载“穗航806”轮系于该日交付航行使用,交船协议书记载该厂于该日将该轮建造完工,但该两份证据的记载均不足以推翻其承认的事实及《穗航806船“增加工程费用”协议书》记载的交付船舶的时间。可以认定交付“穗航806”轮的时间为2000年11月13日。另外,穗航公司主张交付“穗航806”轮的时间为2000年11月12日,属于穗航公司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综上,认定交付“穗航806”轮的时间为2000年11月12日。

2。新中国船厂交付“穗航807”轮的时间

新中国船厂主张其于2001年1月9日向港澳公司交付“穗航807”轮,但其提供的《穗航807船“增加工程费用”协议书》记载“穗航807”轮于2001年1月11日完工交船。因此该证据系该厂认可对其不利的证据,该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当予以确认。故认定交付“穗航807”轮的时间为2001年1月11日。

本审判员认为:

一、本诉部分

(一)争点及论断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补充合同第三条中所谓“最后期限”如何理解现论述如下:

1.关于“垫付款项”、“垫付资金”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的解释,垫付即“暂时替人付钱”。新中国船厂、港澳公司虽约定新中国船厂为港澳公司“垫付部分资金”,但未约定新中国船厂为港澳公司向谁支付资金,也未约定垫付的金额。双方签订建造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还约定如港澳公司未能完全按建造合同如期付款时,新中国船厂同意为港澳公司“垫付款项”。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根据《造船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的要求,为乙方垫付部分造船资金。就垫付资金的偿还,签订本补充合同”。“未能完全按建造合同如期付款”时所拖欠的款项一般应理解为“欠款”。补充合同的具体条款使用的是“欠款”一词。补充合同第三、四、五条先后五次使用“欠款”一词。说明建造合同、补充合同中所谓“垫付款项”、“垫付资金”是指港澳公司未能完全按建造合同如期付款时的“工程欠款”。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新中国船厂作为承揽人有权收取报酬(工程欠款)。承揽人依据承揽合同对定作人的报酬支付请求权与承包方垫款施工后对建设方的垫款偿还请求权不同。根据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所为意思表示分析,新中国船厂在起诉时并未明确其为港澳公司垫付资金,其要求判令穗航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报酬而非垫付资金。据上,建造合同、补充合同所谓“垫付款项”、“垫付资金”的实质是指港澳公司未能完全按建造合同如期付款时的“工程欠款”而非该欠款以外的其他“垫付款项”。

2。新中国船厂与港澳公司是否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协商变更支付报酬的期限

1999年10月28日新中国船厂与港澳公司在建造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期限。同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又对所谓“垫付资金”的偿还进行约定。该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第二艘货轮交付甲方之前,甲方向乙方付款累计不少于200万元(贰佰万元整)。甲方欠付的款项,争取在交船后的三年内分期分批向乙方还清本息。……”“第二艘货轮交付甲方”系一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当“第二艘货轮交付甲方”时为清偿期届至之时。“争取”是指“力求获得或实现”。补充合同关于“争取在交船后的三年内分期分批向乙方还清本息”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但新中国船厂在起诉时主张穗航公司应在交船后三年内偿还造价本金及利息,穗航公司亦主张欠款应在交船后三年内付清。开庭审理时双方均认为补充合同第二条后段是指在交船后3年内付清。据此,双方对其理解并无歧义。双方对同一债务的履行,约定了两个清偿期。应认定补充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属于对建造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

据上,补充合同第二条内容应理解为:港澳公司在交付“穗航807”轮之前付款200万元,余款在交付“穗航807”轮后三年内付清。因此,补充合同第三条中所谓“最后期限”分别为2001年1月11日、2004年1月11日。

(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港澳公司、广州市穗航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合并为穗航公司。港澳公司经合并后,穗航公司应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新中国船厂向港澳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穗航公司支付报酬。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建造合同于1999年10月28日签字或者盖章,故该合同于同日成立并生效。

合同价款为796万元,增加工程费用为x元,合计x元。双方虽约定“甲方偿还欠款时,先还息后还本”,但港澳公司并未说明其支付的215万元的用途,应推定其支付上述款项是已到期的报酬。新中国船厂关于港澳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先充抵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港澳公司已支付215万元,还应支付新中国船厂报酬x元。

新中国船厂交付“穗航806”轮、“穗航807”轮分别迟延211天、241天。穗航公司主张新中国船厂交付“穗航807”轮迟延240天,属于穗航公司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可予认定。双方约定迟延交付一天违约金为2000元,故违约金为x元。双方未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债权人港澳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新中国船厂关于穗航公司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双方之债权无须为明确。债权之额依计算始得确定者,不妨为抵销。穗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3月7日开庭审理时主张新中国船厂拖欠穗航公司违约金x元,应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而新中国船厂的委托代理人也到庭参加诉讼。可认定穗航公司已将抵销的主张通知新中国船厂。故该通知于同日生效。穗航公司虽于3月10日提起反诉,但4月25日审判人员于开庭审理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时,穗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仍主张双方的债务应当抵销,可见穗航公司并无抛弃抵销权之意思。

双方的债务相互抵销后,新中国船厂的等额债权x元已获清偿。港澳公司还应支付新中国船厂报酬x元。

新中国船厂与港澳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协商变更支付报酬的期限。根据补充合同约定,港澳公司应在2001年1月11日支付200万元,并在2004年1月11日前付清余款。迟延付款,应按补充合同的约定,自最后期限的次日起支付相关利息。新中国船厂要求港澳公司按建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报酬,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港澳公司在交付“穗航807”轮之前付款不少于200万元,即港澳公司应在新中国船厂交付“穗航807”轮之前支付200万元。港澳公司在2001年1月11日前支付的款项为175万元,故该期欠款25万元。因港澳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19日、9月30日支付15万元、10万元,故港澳公司应支付15万元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2001年1月19日止,10万元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及x元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2005年3月7日止的利息。

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迟延利息”而非垫资之利息。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为“按工商银行对国企短期贷款利率逐年调整并在此项贷款的当年利率上增加1.5个百分点”。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种类包括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短期贷款包括:1.六个月(含);2.六个月至一年(含)。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贷款种类中没有所谓“对国企短期贷款利率”,补充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据上,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1。5%计算。

二、反诉部分

双方的债务相互抵销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穗航公司无权依据建造合同请求新中国船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其请求判令新中国船厂支付违约金x元及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核与本案判决结果不生影响,不再一一论述。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穗航公司向新中国船厂支付x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1。5%计算);

二、穗航公司向新中国船厂支付15万元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2001年1月19日止,10万元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x元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2005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1。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x元、执行费9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合计x元,由新中国船厂负担4276元,穗航公司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穗航公司负担。本诉诉讼费用已由新中国船厂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穗航公司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新中国船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海滨

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邬文俊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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