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宣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市X区海星集团运输公司退休工程师,住(略)。
被告中国集邮总公司,住所地:本区宣武门东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刚,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集邮总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集邮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在上海集邮公司花了12元,买了被告捆绑销售的“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实寄封和“2008年奥运会主办城市表决纪念”实寄封。买后发现“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实寄封邮资不符:从被告所在地宣武门东大街到奥申委所在地新侨饭店只须60分邮票,却贴了80分邮票。另外,“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实寄封和“2008年奥运会主办城市表决纪念”实寄封用的是同一编号,违反了“一个选题一个号,不同选题不同号”的邮票邮品编号自然规则。还有“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实寄封解说中写道:“是奥林匹克圣火首次在……中国大地上点燃”,这是错误地把“申办成功”说成“举办成功”。而且这是假实寄封,没有经过“自然实寄”。我向被告和奥申委投诉,但被告说完美无缺。我认为被告故意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已构成欺诈销售。因此我要求被告“退一赔一”,赔偿24元;并书面赔礼道歉;以及告知“2008年奥运会主办城市表决纪念”实寄封的寄递程序、在“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实寄封上加盖盖销戳和落地戳的确切时间、究竟有多少枚“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实寄封是准时按落地戳上标明的“2001.7.15.11”送达北京奥申委手里,再出售给消费者的。另外,我增加要求被告给付我因到京参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646元。
被告中国集邮总公司辩称,我们与北京2008年奥运会申办委员会联合发行的“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封”和“2008年奥运会主办城市表决纪念封”是合法邮品。原告提出邮资不符,邮资超出并非违法,纪念封的邮票与纪念封的内容相符。关于编号问题,国家并无编号规则规定,我方有权自行编制。解说词中:“这是中国百年奥运梦想的实现,是奥林匹克圣火首次在有五千年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中国大地上点燃”,这句话是对“国际奥委会第112次全会在莫斯科投票表决,中国北京为2008年奥运会主办城市”意义的解释,不是原告理解的状况。“纪念封”也没有“实寄封”的字样,原告称其是假冒伪劣产品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我们依法公开销售,不构成欺诈销售。原告起诉要求告知的诉讼请求,属于商业秘密,我方没有义务告知。原告在2001年7月底购买,至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再受到法律支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欺诈销售及未超过诉讼时效和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供10项证据:
1、“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封”和“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表决纪念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2、《中国集邮报》等报刊有关发行方面的报道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3、《中国集邮大辞典》中关于“纪念封”、“实寄封”等内容的复印件。
4、被告寄给原告信封的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5、上海到北京面值283元火车票一张,在京住宿费收据80元。
6、2002年2月24日《信息早报》对回收“申奥三”涂改封的报道。
7、原告投诉信。
8、原告寄投诉信的挂号单复印件。
9、被告在2003年9月29日给原告的回信复印件。
10、《中国集邮报》上对奥申委临时邮局邮戳的报道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以上述证据要证明其观点认为证据不足。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第7、8、9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寄给被告投诉信。原告提供的第7、8、9项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寄给被告投诉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8、9项证据有效。被告为证明自己现无法回答“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封”和“2008年奥运会主办城市表决纪念封”邮寄程序,提供证据1项:
国邮(2004)X号文件《关于调整中国集邮总公司部分生产经营职能的通知》。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7月,为庆贺北京成为2008年奥运会主办城市,被告与北京2008年奥运会申办委员会联合发行了“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封”和“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表决纪念封”。《中国集邮报》、《集邮》杂志对发行做了报道。2001年7月底,原告在上海集邮公司支付了价款12元,购买了“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封”、“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表决纪念封”各一枚。原告购买后,于2002年8月和2003年3月向被告投诉,表明自己的看法。被告于2003年9月向原告致信表明其观点。现原告以被告欺诈销售为由,要求被告“退一赔一”,赔偿24元;并书面赔礼道歉;以及告知“2008年奥运会主办城市表决纪念封”的寄递程序、在“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封”上加盖盖销戳和落地戳的确切时间,以及有多少枚“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封”是按落地戳上标明的“2001.7.15.11”送达北京奥申委手里,再出售给消费者的。原告另要求给付其到京参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646元。经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价金购买了被告发行的“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封”和“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表决纪念封”,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完成,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提出其购买的“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封”没有经过邮政“自然实寄”,从而认为是欺诈销售。但是该“纪念封”并未标明“实寄封”字样,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集邮大辞典》中对“纪念封”的解释,也未要求必须经过邮政“自然实寄”。这种“纪念封”是否必须经过邮政“自然实寄”,目前国家规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中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欺诈销售“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此种观点。《中国集邮报》、《集邮》杂志对“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封”发行所作“实寄”报道,因文章作者并非被告,被告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封”邮资不符、编号错误,因无相关方面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以其对“北京申办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成功纪念封”解说的文意理解,称该解说有误,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足,因此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原告要求告知的诉讼请求,属于商业秘密,不同意告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至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向被告投诉,中断了诉讼时效,故该诉讼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甄红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