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齐圣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亮,中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云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X路X号。联系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国贸花园)A幢X室。
法定代表人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叔本,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齐圣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齐圣公司)因货运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亮,被上诉人上海云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云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叔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2年4月22日,克丽丝汀·迪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后勤部委托云陆公司运输7箱化妆品至石家庄市X路X号世贸名品CD专柜。同日,云陆公司支付运费150元委托齐圣公司将7箱化妆品运往石家庄世贸名品CD专柜,货到石家庄市缺少1箱。同月28日,齐圣公司驻石家庄市发货员张济钦向云陆公司发出传真,称该次缺少编号为x的货物20套。
查明二:迪奥公司后勤部理赔清单中编号为x的货物单价为890元,共计价17,800元。2002年5月29日,云陆公司支付迪奥公司货物赔偿费13,350元。因云陆公司要求齐圣公司赔偿未果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云陆公司、齐圣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齐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现因货到缺少一箱,齐圣公司又无免责的法定事由,故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所缺货物的品种、数量已由齐圣公司驻石家庄市的发货员张济钦在传真中予以确认。现齐圣公司称因货物已丢失,只能相应赔偿钱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本案所涉货物先由迪奥公司委托云陆公司运输,再由云陆公司委托齐圣公司运输,在1箱货物丢失后云陆公司已与迪奥公司协商赔付了13,350元,可见本案云陆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13,350元,故对云陆公司诉请金额中超出该实际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齐圣公司赔偿云陆公司经济损失13,350元;二、云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22元由齐圣公司负担544元,云陆公司负担178元。
判决后,齐圣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的货物运单中没有约定货物的品种、数量等,张济钦的传真仅是应云陆公司要求为理赔所出具,不能证明丢失的货物品种。2、云陆公司与迪奥公司之间没有生效的货运合同关系,云陆公司提供的由迪奥公司出具的货物流转单、理赔清单及赔偿收据等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云陆公司称已赔偿迪奥公司13,350元,提供的依据只是一份收据,没有实际作用。3、齐圣公司承认丢失了云陆公司委托承运的一箱化妆品,但云陆公司托运时存有过错。双方货物运单约定,托运货物必须申明价值,如不申明价值,一切责任由托运人负责,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迪奥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存在矛盾且不符规范,价格也缺乏物价部门文件证明。齐圣公司为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云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陆公司则认为:齐圣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济钦出具的证明中确认所运输的货物缺少了编号为x的物品20套,云陆公司与迪奥公司的委托合同证明这批货是迪奥公司委托承运,云陆公司赔偿迪奥公司13,350元的付款收据证明了云陆公司向迪奥公司的赔偿,故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齐圣公司承运货物中丢失的一箱货物的品种和数量的认定。2、齐圣公司应否对丢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云陆公司、齐圣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有效,齐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约定地点。现齐圣公司承运的货物有部分丢失,齐圣公司又无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齐圣公司所称云陆公司托运时未申明货物价值,因而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齐圣公司认为双方的运输合同没有明确运输标的物的品种、数量,因而无法确定丢失物的品种,鉴于齐圣公司工作人员张济钦在货物丢失后发给云陆公司的传真中已经确认了丢失货物的品种、数量,故运输合同未载明运输标的物的品种、数量不影响对已丢失货物品种、数量的确认,丢失的一箱化妆品应当认定为系20套编号为x的化妆品。由于该批化妆品系迪奥公司委托云陆公司承运,云陆公司又转委托齐圣公司承运,故云陆公司就丢失的物品向迪奥公司赔偿后有权向齐圣公司追偿。云陆公司提供的迪奥公司的理赔清单及赔偿费收据,可以作为对丢失化妆品的价值确认及赔偿额确认,齐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齐圣公司应当向云陆公司支付丢失化妆品的赔偿费13,350元。齐圣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元,由齐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峻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