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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赵某房屋确权案
时间:1999-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北民初字第4201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三建筑公司东滨机械施工处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石,天津市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糖业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副食品公司王串场基层店职工,住(略)。

第三人天津市X区建昌道房地产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河北区建昌道房地产管理站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河北区建昌道房地产管理站干部。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赵某、第三人河北区建昌道房地产管理站房屋确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讼争房系我单位分我的由我承租,我两次将此房借给被告夫妇居住,最近我发现,被告私自将讼争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李某乙,故起诉要求确认讼争之房由我承租。

被告李某乙辩称,变更讼争房的承租权,是我妻子赵某通过第三人办理,我并不知情,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我们居住讼争房多年并且从1984年开始讼争房的房租一直由我们交,所以1997年我没通知原告,也没办其他手续,通过第三人将讼争房的承租人由原告变更为我丈夫李某乙,事后我让李某乙通知原告,现不同意原告主张。

第三人河北区建昌道房地产管理站述称,讼争房系我站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原由李某甲承租1997年改为李某乙承租,变更承租权时未征求原承租人意见,手续是被告赵某办理,现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李某乙之兄,二被告系夫妻,1982年,原告单位分配其座落河北区建昌道连云里X栋X号楼房一间并于1995年3月与第三人订立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1982年、1995年原告两次将讼争房借给二被告居住,1997年9月被告赵某擅自将讼争房的承租权人通过第三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李某乙,导致原告起诉来院,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讼争房承租权的变更,系被告赵某所为,没有通知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承租权归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过户手续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天津市X区建昌道房地产管理站所签订的河北区建昌道连云里X栋X号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座落河北区建昌道连云里X栋X号房屋由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

三、过户手续费由两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朱振海

代理审判员叶忱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姚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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