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女,1926年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陆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陆某甲、徐某某借款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钱某于2005年4月18日起诉,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陆某甲、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钱某于2003年将港币51万元,人民币x元交陆某甲保管,但陆某甲乘钱某年老无文化之机只写了借条而不是代保管条。这些款项均是钱某的积蓄,还有一些是丈夫当老师的工资等,陆某甲与徐某某应当返还,即使是陆某甲是借款,也应当予以返还。另外,钱某还有一些金器通过女儿陆某华交给陆某甲代保管。请求判令陆某甲、徐某某返还代保管款项港币x元,人民币x元,以及代保管的长金链1条,戒指4只,金耳环2对,诉讼费由陆某甲、徐某某负担。
原告钱某在诉讼中举出的有关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
1、2005年1月7日陆某甲出具的借条,拟证明钱某将港币x元及人民币x元交给陆某甲保管;
2、2003年6月16日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客户通知书,拟证明陆某华汇款港币x元给陆某甲;
3、200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储蓄传票,拟证明钱某于2003年6月3日提取人民币x元;
4、银行存款帐页,拟证明钱某存款情况;
5、2003年12月16日移交合约,拟证明陆某祥将陆某敬的款项人民币x.05元移交陆某甲;
6、2003年6月3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拟证明陆某甲代收钱某的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款单;
7、经中国委托公证人翁宗荣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陆某华的声明书,拟证明陆某华系受钱某的委托将钱某在香港交通银行的定期存款港币x元汇给陆某甲,目的系让陆某甲代为保管,待日后钱某回三水自行支配使用;
8、证人陆某乙的证言,拟证明陆某甲在银行开了一个保管箱,并代钱某保管财物。
被告陆某甲辩称:一、陆某甲从来没有为钱某保管过款项。1、钱某是靠领取香港政府综合援助金生活,在香港申领综援,是要通过香港社会福利署资产审查。如果钱某有这么多财产,其根本不能通过审查。2、2003年5月,陆某甲想购买三水广场上铺,由于资金困难,便与钱某及陆某华商量可否提供帮助。钱某、陆某华同意,且钱某声称年事已高,在香港也有综援,生活无忧,便答应将存于中国银行广州沿江路支行的存款(含利息)x.35元赠与给陆某甲。6月3日,陆某甲从中国银行广州沿江路支行取走了x.35元。6月16日,陆某华从香港交通银行汇给陆某甲x元,该汇款也是陆某华赠与给陆某甲的。3、陆某祥交给陆某甲的x.05元是属于陆某敬的遗产,应由钱某、陆某甲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4、钱某与陆某敬是夫妻,钱某赠与给陆某甲的x。35元如果陆某甲返还给钱某,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陆某敬的遗产,应由陆某敬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假设x元是钱某的财产,同样的,该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陆某敬的遗产,也应由陆某敬的法定继承人继承。5、陆某甲没有代钱某保管金银首饰。请求驳回钱某的起诉。
被告陆某甲在诉讼中举出了如下有关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
1、公证书2份,拟证明陆某敬与钱某系夫妻关系以及钱某与陆某甲系母子关系;
2、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客户通知书,拟证明x元系陆某华汇给陆某甲的,与钱某无关;
3、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陆某敬死亡时间;
4、证明书2份,拟证明存折是陆某华的,钱某靠领取靠领取香港政府综合援助金生活,无财产交予陆某甲保管;
5、收据,拟证明陆某甲于2004年9月想购买房屋;
6、承诺书,拟证明钱某的生活系由其陆某华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徐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徐某某虽然与陆某甲是夫妻,但陆某甲与钱某之间的金钱某纷与徐某某无关。徐某某从来没有为钱某保管过任何财务,钱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钱某对徐某某的起诉。
被告徐某某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如下:
(一)原告钱某所举出的证据
对于借条、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客户通知书,移交合约,被告陆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银行存款帐页、银行储蓄传票、中国银行取款凭条、陆某华的声明书,虽然陆某甲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与借条、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客户通知书、移交合约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钱某借款给陆某甲的事实。钱某主张上述证据系证明其将本案所涉款项交于陆某甲保管,但本案双方最后确认款项数额和性质的借条已经明确该款项系借款,故上述证据所涉款项应为借款。另外,陆某乙在庭审中只是证明陆某甲在银行开有一个保管箱,并未证明钱某将首饰交于陆某甲保管,故对陆某乙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陆某甲所举出的证据
对于公证书、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客户通知书、证明书,原告钱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死亡医学证明书,虽然钱某对该证明书不予确认,但对陆某敬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明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收据及承诺书,钱某均表示不清楚,因该两份证据从其内容上来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陆某甲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款项中x元及x.35元系钱某及陆某华赠与其的,但是根据钱某及陆某华本人的陈述以及陆某甲本人所出具的借条,该款项应为钱某借给陆某甲的,而非赠与,故对陆某甲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陆某甲向钱某借款。2003年6月3日陆某甲从钱某在中国银行广州沿江路支行的存折取款人民币x.35元。2003年6月16日,钱某委托其女儿陆某华经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汇款港币x元给陆某甲。2003年12月16日,陆某祥和陆某甲签订了一份移交合约,约定将陆某敬从2002年5月至2003年12月的工资及存折,共计人民币x。05元及其医保材料1份移交给陆某甲保管。另外,钱某还通过其他方式给付了陆某甲有关款项。对于上述借款,2005年1月7日,陆某甲向钱某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港币伍拾壹万(x元)及人民币共壹拾玖万肆千陆某元(x元)。今后每年将以上利息交给母亲作生活费之用”。并注明“借款人:陆某甲”。
钱某主张陆某甲为其保管首饰,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另外,钱某的丈夫,也就是陆某甲的父亲——陆某敬于2004年2月21日死亡。陆某甲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钱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由于本案被告陆某甲、徐某某的住所地在佛山市,而本院系佛山市范围内对涉港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案件的定性问题,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或赠与合同关系。关于原告钱某要求被告陆某甲返还代保管首饰的诉请部分,双方系因是否存在保管首饰的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故此部分系保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所起诉的要求归还款项部分,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来看,大部分证据系往来款项的汇款凭证和取款凭证,并未直接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次,原告钱某主张系保管合同关系,并举出了陆某华的证言,但是钱某据以起诉的,陆某甲对款项进行最后确认的证据——借条,已清楚表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再次,被告陆某甲主张该款项系钱某和陆某华赠与的,但是钱某及陆某华均予以了否认,而陆某甲本人所出具的借条也明确该款项系借款。因此,就本案所涉及款项部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解决本案借款合同和保管合同纠纷应适用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在诉讼中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予以确定。又因本案借款合同和保管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内地,故内地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合同纠纷。
关于钱某与陆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陆某甲主张其中港币x系陆某华赠与其的,但是陆某华已经明确表示该款项系钱某的,故对陆某甲上述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陆某甲提出的钱某所主张的款项中有部分系其父陆某敬的遗产,其作为陆某敬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主张,首先,钱某直接提供给陆某甲的有关款项,均系钱某个人财产,陆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中包含了陆某敬的遗产;其次,在移交合约中交于陆某甲所保管的款项确系陆某敬生前财产,但是陆某甲在2005年1月7日向钱某所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这些款项系借款,因此,即使陆某甲有权继承陆某敬的有关遗产但由于其已明确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均系其向钱某所借,故其已经放弃对陆某敬有关财产的继承,因此,对陆某甲的上述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钱某借款予陆某甲,并向陆某甲提供了借款,陆某甲向钱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钱某可以催告陆某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钱某已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故被告陆某甲应向原告钱某返还借款港币x元及人民币x元。
关于被告徐某某是否对返还上述借款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X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徐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钱某与陆某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陆某甲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为陆某甲与徐某某夫妻之共同债务,徐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关于原告钱某提出的其与被告陆某甲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要求陆某甲返还代保管的首饰的主张,因钱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其交付首饰予陆某甲保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X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甲、徐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某归还借款港币x元、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陆某甲、徐某某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陆某甲、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