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蔡某某之母。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大斌,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贾利蓉,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军,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某、蔡某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添,系陶某某之夫,蔡某某之父。2004年2月17日,蔡某添因反复腰痛伴双足底发热,左足大指麻木两年,前往被告处诊治。门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诊断收入骨科住院治疗。在蔡某添入院后,被告对其完善各项检查,2004年2月19日下午护士到病房探热时,发现蔡某添不在病房,经向邻床病人了解得知蔡某添约于当天13时30分穿上外套自行离开病房后,护士没有再作进一步追查。当天下午约16时30分,陶某某到医院探望蔡某添时,因找不到蔡某添,遂向护士、医生报告,随后被告派员协助陶某某在各处找寻蔡某添。当晚23时10分,陶某某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新派出所报警。2004年2月23日,水警处通知被告,蔡某添于二沙岛对面水面被发现溺水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添与被告虽然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由于蔡某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自行离开被告的管理范围,在广东省某医院管理范围之外溺水死亡,这与广东省某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必然联系,故陶某某、蔡某某以被告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陶某某、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陶某某、蔡某某负担。
判后,陶某某、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蔡某添自行离开其管理范围;2、被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上存在明显过错,这与蔡某添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3、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后有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以避免蔡某添死亡后果的发生。综上,被上诉人未尽到合同的附随管理义务,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其丧葬费9489.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7元;3、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已尽管理义务,其提交的入院指南已详细告知了患者住院期间的规则,蔡某添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医院,其不可能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发现蔡某添失踪后,其积极寻找,并向派出所报案。蔡某添之死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其不同意陶某枝、蔡某威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陶某某、蔡某某对下列事实存有异议:
l、关于陶某枝到医院探视蔡某添的具体时间,其认为是2004年2月19日17时;2、其认为蔡某添失踪当天,被上诉人并未采取寻找措施。对于其他双方均无异议之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l、2004年2月19日21时护理记录记载:“患者13时30分左右未经请假,自行离开病区,至今未归。现动员全科医护人员在全院各病区、楼道及医院附近寻找,并已向医院领导汇报,医院保卫科等协助寻找,向派出所报案,并致电市内各大医院查询。医院领导指示,必要时可电视及广播上登广告寻找。”2、2004年2月19日17时12分病程记录记载:“今日下午1:30左右护士探热时发现患者不在病房,以为患者去放射科造影,至下午约4:30家属探病,发现病人不在病区内,经医生及家属确认患者未经请假擅自离开病区,至今未回。我科全体医护人员立即展开寻找,…”。3、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入院后第三天(19/2)下午1:30左右护士探热时发现患者不在病房,以为患者去放射科造影,至下午约4:30家属探病,发现病人不在病区内,…”。
本院认为,蔡某添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广东省某医院应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还应对其负管理、安全保障之附随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护士于2004年2月19日13时30分到病房探热时发现蔡某添不在病房,其以为蔡某添去放射科造影,但其未意识到患者去放射科造影需由骨科医生操作,患者应与医生一同前往,而不应由患者自行前往,故其应可预见蔡某添并非去造影,而可能外出,此时其应及时向医生及医院领导汇报情况,但其未能预见,未引起足够之重视。而且,在13时30分到16时30分长达3小时的时间内,护士并未做进一步的追查或与蔡某添家属取得联系,直到陶某某探望蔡某添时方才引起重视,显然其未尽应尽管理义务之过失,亦即被上诉人在履行其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中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护士及早意识到蔡某添不假外出,及时向医生或医院领导汇报该情况,或与患者本人或家属及时取得联系,而不是延迟了3个小时才采取措施,或可阻止蔡某添溺死后果的发生。换言之,若无被上诉人未尽管理义务之违约行为,蔡某添发生死亡后果的可能性将降低;或者说,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通过介入因素对蔡某添发生死亡结果进行作用的原因,故可认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蔡某添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从社会的妥当性和社会的公正性考虑,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虽然蔡某添溺死的原因不明,但无论是自杀、他杀或是意外,均应考虑蔡某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离院及其它致害原因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仅使阻止其死亡的可能性降低,故被上诉人仅应承担轻微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陶某某、蔡某某x元为宜。综上所述,陶某某、蔡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陶某某、蔡某某x元;
三、驳回陶某枝、蔡某威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各4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治家
代理审判员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孔婉芬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涛
书记员梁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