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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吴越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吴越人家愚园面馆、庄某某、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3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庄某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华某某(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吴越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培初,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吴越人家愚园面馆,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华某某。

上诉人庄某某、上诉人华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吴越人家餐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吴越人家愚园面馆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某某、上诉人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吴越人家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谈培初、杨勇,原审被告上海吴越人家愚园面馆负责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21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两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加盟“吴越人家”面馆协议》,约定由乙方为投资人在本市X路X号开设面馆,甲方同意乙方取字号为上海吴越人家愚园店,乙方按照甲方的管理经验进行操作,为了提高该店的正确管理及经营上与“吴越人家”基本保持一致,乙方应尊重甲方的连锁店的基本要求,乙方的面食品种及质量必须与其他各连锁店保持一致;并严格执行工厂统一配货,确保四个集中,四个统一;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人民币6,000元。在经营过程中,两上诉人实行自行采购,增加面食品种,与被上诉人要求加盟店集中采购、统一口味的规定相违背。2001年10月30日,两上诉人又与上海芮杨面馆签订《合伙协议》,在芮杨面馆使用“吴越人家”的字号。被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加盟合同的履行。

2002年7月1日,上海市司法局分别对华某某、庄某某作出“沪司罚决字(2002)第X号、(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庄某某及华某某律师在执业期间,签订《加盟“吴越人家”面馆协议》,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愚园面馆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司法部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的规定,给予庄某某、华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庄某某、华某某纠正违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吴越人原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4月21日死亡。被上诉人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加盟合同从事经营活动,虽然违反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尚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全面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履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两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使经营的面食品种及质量与其他连锁店保持一致,并执行统一配货,确保四个集中、四个统一,而是自行采购,增加面食品种,违反了加盟合同的集中采购统一品种的规定,构成违约。这种违约违反了加盟经营的基本条件,也不符合加盟经营保持统一风格、统一特色的行业习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终止与两上诉人所订的加盟经营合同合理。另外,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与案外人合伙经营芮杨面馆时,使用“吴越人家”的字号,虽被上诉人撤回要求两上诉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这一行为也是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双方合同的合理因素。此外,国家目前尚未以法律形式禁止职业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但司法部已对职业律师作出相应规定,两上诉人作为职业律师应自觉遵守。根据本案事实和两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违约和丧失诚信的后果,被上诉人要求终止与两上诉人所订加盟合同,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负责人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死亡而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两上诉人为开设面馆订立合伙协议,现以“投资说”否定自己的经营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亦难以采信。鉴于被上诉人未对原审被告愚园面馆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对其不作处分。据此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于2000年1月21日签订的《加盟“吴越人家”面馆协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死亡,新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认定加盟协议有效,又以上诉人违约为由,判令解除该协议,没有事实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关于《加盟“吴越人家”面馆协议》的签订内容、两上诉人与上海芮杨面馆签订的《合伙协议》、上海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吴越人的死亡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司法局沪司罚决字(2002)第X号、(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是:《中华某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项及《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又查明,被上诉人2002年11月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与上诉人华某某作为执业律师,共同与被上诉人订立《加盟“吴越人家”面馆协议》,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愚园面馆的经营活动,属于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的违法行为,对此,上海市司法局对两上诉人作出的警告并责令其纠正违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包括《中华某民共和国律师法》,因此,两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是对《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违反,也属《中华某民共和国律师法》处罚对象范围,所以,系争《加盟“吴越人家”面馆协议》因两上诉人签约主体的不适格,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两名上诉人明知自己是执业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而违反规定,应当对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鉴于被上诉人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对此节不作处理。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吴越人死亡后,法人经营活动和其他民事活动可以由法人负责人进行,况且,被上诉人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死亡、新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而无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某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庄某某、上诉人华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吴越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签订的《加盟“吴越人家”面馆协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庄某某与上诉人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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