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王特种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巽莹,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弘,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王特种纸品有限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大王特种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巽莹,被上诉人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上诉人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存放于被上诉人仓库内的标的物――纸张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02年12月24日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系争纸张的损失情况进行清点、评估,以确定实际损失额。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于2003年2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巽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了诉讼。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师陈某明、韩正华、陈某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仓储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1,900平方米的仓库,全年仓储费为208,050元;被上诉人需做好库房的修缮或翻建,使库房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做好收发货、帐户,做到帐、货、卡三相符;由于管理不善或库房受潮、漏雨及被上诉人人为原因造成物资受损,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职责,如遇特殊灾害而使物资遭损,应由双方协商妥善解决。协议有效期自2000年2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止,到期双方若无异议,可续订协议。同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临时仓储协议,上诉人另租用被上诉人的仓库面积为480平方米的内仓,租金仍为每天每平方米0。30元,期限从同年7月1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止,其他条款同前仓储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00年7月10日及8月30日,因天下暴雨、仓库屋顶漏雨,致使仓库内的纸张受损,上诉人分别于同年7月17日、8月31日二次向其投保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报案,并提供了自行编制的7月17日财产受损585,258.53元及8月30日财产受损109,636.85元的清单。嗣后,被上诉人曾对仓库进行了修缮。2001年6月17日及6月25日,上诉人又因暴雨导致仓库纸张受损为由,于同年6月19日及6月27日二次向其投保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报案,并提供了同样系自行编制的6月份二次遭雨淋财产受损931,485。02元的清单。保险公司接到财产受损的报案后,认为同样的情况已发生过,因仓库未作必要的整修致使损失再次发生,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收到保险公司的信函后,于7月16日回函给保险公司进行了交涉,然保险公司对此未予答复。在2001年6月的大雨过后,被上诉人在7月份对所有的仓库屋顶进行了维修。
同年11月3日及12月21日,上诉人收到了保险公司给付的二笔款项计137,671。73元,其中一张注明用途为企赔。
另查明,上诉人于2001年5月21日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财产保险,被保险财产为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帐面原值及存货的帐面余额,保险期限自2001年5月20日零时正至2002年5月19日二十四小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请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仓库遭暴雨后淋湿库存纸张,为此要求予以赔偿。但其提供的具体损失清单,系单方制作,无证据表明已经被上诉人确认。虽然从保险公司调取,也仅说明是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无证据说明已经保险公司核准,因此对上诉人因暴雨而遭受的损失,单凭其制作的清单,其数额无法确定。对于其提供的报案记录,只能证明因暴雨淋湿货物,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而保险单、保险公司付款的凭证、照片等无法反映具体的损失情况及金额,故对其赔偿请求无法支持。遂判决:一、驳回上海大王特种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大王特种纸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计算至2002年9月底止的仓储费人民币368,955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290。49元、财产保全费7,800.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44。33元,均由上海大王特种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大王特种纸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及12月21日给付上诉人款项265,197。08元;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明确“出险原因是暴雨、仓库进水”,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原因是其他因素,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损失清单上的财产损失不是因仓库漏雨而造成的。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及12月21日二次给付上诉人理赔款计人民币265,197。08元,其余事实原审认定无误。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并经本院委托,上海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仓库内的纸张受损情况进行了清点、评估,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结论:上诉人纸张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56,351元(该价值已扣除了纸张作废后的残值)。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则提出①纸张的单价确定无依据;②现存货物是否在被上诉人仓库内受损的不明确,不排除上诉人将他处受损纸张放入仓库内的可能性;③第一次纸张受损时已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对此应扣除理赔款。到庭参加质证的价格鉴定师表示: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上海地区唯一具有国家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本案鉴定结论中的纸张价格是按成本价而非市场价作出的,是有依据的。
本院对此认为:我国对纸张价格没有明确、统一的计划价格。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国家授权作出价格认证的权威机构,若非被上诉人有相反证据,其作出纸张成本价应予确认;对于所清点、鉴定的受损纸张是否是上诉人从他处运至被上诉人仓库中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现被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疑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2000年已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该部分理赔款在确定上诉人实际损失时应予以扣除,以避免上诉人重复获赔。
基于上述证据之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仓库中的纸张受损额为人民币1,191,153。92元。
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所欠仓储费数额及结束租赁关系的期限达成一致,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仓储费计人民币259,230元,上诉人应于2003年4月15日前将所租赁仓库交还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仓库是否存在漏雨问题及上诉人所遭受损失的实际数额。(一)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库房漏雨造成物资损失,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员现场查看的情况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仓库确实曾发生过漏雨、渗水等,由此造成上诉人纸张受潮带来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问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1,456,351元,扣除上诉人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265,197.08元,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191,153。92元。(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仓储费的支付及租赁期限的确定已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运输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鉴于本院在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故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改动。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依案件事实及双方责任承担予以确定。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海大王特种纸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计算至2003年4月15日止的仓储费人民币259,230元。如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
三、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大王特种纸品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191,153。92元,若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
四、上海大王特种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34.82元,由上诉人负担8,798元,被上诉人负担16,536.82元;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800.49元,由上诉人负担1,41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381。49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周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