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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昌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华(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经终字第13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昌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村X路X号余门金诚公寓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华(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前进道增强里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昌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1997津海法商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方国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华(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无华公司)与天津昌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昌振公司)于1996年4月19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昌振公司承租天华公司的“嘉发”轮,承运散装棉籽或菜籽粕,数量为4500吨。装港为中国南通港一个安全泊位,卸港为韩国仁川港的一个安全泊位。运费为15.5美元/吨,装御效率为港口习惯速遣/港口习惯性速遣。如船舶到达装货港或卸货港时,货物及货物单证尚未备妥、租船人每天支付3000美元延滞费,其他条款均按1976年金康租约执行。1996年5月5日14时30分,“嘉发”轮抵达南通锚地,并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5月6日8时该通知书被接受。5月7日,“嘉发”轮通过商检,同日,南通外代向港监递交了商检报告及《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郸,船东代理向港监递交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嘉发”轮于1996年5月13日11时20分靠泊于南通姚港第七号泊位,于5月22日4时装货完毕,驶向卸货港韩国仁川港。“嘉发”轮于1996年5月26日3时30分抵达仁川外锚地,同时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该通知书于5月27日9时被接受。该轮因没有货物堆场等待靠泊,至5月30日3时20分靠泊于仁川港TBX号泊位,并开始卸货,于6月二日12时卸货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天华公司与昌振公司所签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虽明确装卸港各一安全泊位及装卸率为港口习惯,但同时亦申明如船舶到达装卸港时,货物或货物单证没有备妥,租方需支付延滞费3000美元/天,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嘉发”轮于1996年5月6日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租方的商检报告系于5月7日才作出并于同日向港监递交《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船舶载运外贸危险货物申报规定》的第八条规定,托运人应在船舶装货三天前向港监呈交《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依港口习惯,港务局在接到货物准装的所有单证及货物备妥证明后,才安排船舶靠泊计划。在卸货港租方应及时通知收货人做好收货准备工作,“嘉发”轮抵达韩国仁川后,由于没有堆场,收货人不能及时提运货物而造成船舶延滞应承担延滞期间的责任。故“嘉发”轮在装港因昌振公司原因所造成延滞时间应从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时起至办理手续结束时止共计4天,在卸货港亦从准备就绪通知书被接受时起至该轮靠泊码头时止共计2.875天,延滞时间两港共计6.875天,应赔付延滞费(略)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昌振公司赔偿大华公司船舶延滞费共计(略)美元。天华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9元,天华公司负担4838元,昌振公司负担5071元。

昌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将货物单证及时备齐是完全错误的。由于“嘉发”轮迟于合同约定时间到达,为此双方曾于1996年5月10日达成协议,大华公司已放弃了3000美元滞期费的索赔,故装港4大的滞期费是没有根据的。原审判决认为货物在上诉人递交《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三天后才算备齐是错误的,货主只要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郸交给船东代理就应认为货物已备齐。此外,原审判决认为“嘉发”轮准备就绪通知书在装港的被接受时间亦是不实的。“嘉发”轮是在5月13日才靠泊,其准备就绪通知书是递交给其代理南通外代,而未向上诉人递交。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负担在卸港没有堆场而造成的延滞损失是错误的。仁川港没有泊位和堆场,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在CQD的泊位租约条件下,等待泊位应属船东的风险。已租约中亦未规定缺乏堆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此外,在卸货港准备就绪通知书在船舶靠泊前的递交亦应是无效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天华公司答辩认为:1.已有证据证实,在“嘉发”轮抵港后,准备装运的货物尚未备妥,更谈不上货物单证备妥,原审判决就此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而在卸港仁川,由于上诉人直至5月29日未向代理提供任何货物单证,使货物不能及时报关出港,且上诉人事先亦未安排港口专用卸货堆场,在根本不能卸货的情况下,港口当局不能安排“嘉发”轮靠泊,此系上诉人过错所致。2.上诉人所称“货主只要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交给船东,就可认为货物已备齐”是违反规定的,出口货物出运时必备的单证还包括其他许多,危险品申报单只是其中之一,且上报后,尚要经管理机构审查。涉案合同要求的亦是备妥全部货物单证,南通外代的传真证实上诉人未尽此责,并由此造成船舶滞期,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3.本案不存在所谓“泊位租约”。安全泊位的提及,只是任何一家船东都会提出的要求,并无特殊含义。《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第3款规定,提供泊位,且须是安全泊位,是承租人的义务。故自答辩人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起,就有权开始计算滞期时间。4.上诉人所称“5月10日协议”缺乏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求,应属无效,答辩人对此从未认可或追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6年5月3日,天华公司向南通外代发出船期动态传真,在告知其“嘉发”轮预计5月4日抵达南通,请对方尽早做好靠泊安排的同时,另告之“此次我公司工作人员汪开能先生将随船抵达南通,如有情况需与船上联系,请拨叫手机022-(略)”。1996年5月10日,汪开能代表天华公司与昌振公司就“嘉发”轮延期及滞港问题签订协议。明确按双方租约已产生一天滞期,昌振公司应向天华公司支付3000美元。同时还约定,昌振公司协助天华公司安排泊位,在“津涟”轮离港后,即安排“嘉发”轮靠泊(在有效工作时间内),在“嘉发”轮按上述条件靠泊后,天华公司将不再追究昌振公司的3000美元滞期费。后“嘉发”轮确在“津涟”轮离港后靠泊。1996年5月26日,“嘉发”轮抵达仁川港外锚地,并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后,与卸港代理联系靠泊事宜,卸港代理告之其有计划安排该轮28日凌晨靠泊,但由于没有卸货堆场而被取消,只能到29日上午卸货公司才得到场地,如此该轮只能于5月30日靠泊……”。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租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昌振公司主张涉案租约是泊位租约,在船舶靠妥泊位之前,不具备有效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条件,但其未就此提供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在租约中并未约定具体泊位。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泊位租约的主张不予认可。天华公司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后,有权就滞期问题提出索赔。昌振公司关于货主将危险品货物申报单交给船东代理即认为货物备齐的主张亦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就此问题的认定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双方讼争的“5月10日协议”的效力问题,天华公司发给南通外代的传真证明汪开能系该公司派出随船人员,专门负责船务事宜,而非未经授权的在册船员,在其与昌振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后,昌振公司依约履行协助靠泊义务,天华公司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实际履行,即天华公司已有条件地放弃对装港滞期费的追索权,故其就装港滞期费问题提起的给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卸港船代的函件表明船舶未及时靠泊的原因,并非塞港无泊位,而是因没有卸货堆场。原审判决认定货方未尽做好接货准备的义务,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滞期责任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对卸港滞期问题的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关于装港滞期费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海事法院(1997)津海法商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海事法院(1997)津海法商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昌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无华(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船舶延期滞期费共计8625美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9909元,上诉人天津昌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负担4838元,被上诉人天华(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071元(其中上诉费已由昌振公司全部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其在给付天华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天华公司应负担的数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杰

代理审判员张荣丽

代理审判员翟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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