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董事长。
原告上海嘉定新利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新泾水闸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原告上海富达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新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摩利士奥哈那(x),法国籍,男,X年X月X日生,暂住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ef美丽华花园。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上海嘉定新利金属制品厂、上海富达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亚洲贸易公司、摩利士奥哈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以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亚洲贸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亚洲贸易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分别与三原告及其他两位案外人签订了《代理出口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医药公司为被告亚洲贸易公司代理出口其他原告及案外人生产的相关货物。原告医药公司又分别与其他两原告及两案外人签订了《收购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将有关厂家生产的货物通过海运及空运方式交付被告指定的客户,被告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但拖欠x。5美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亚洲贸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机与其付款违约金,被告摩利士奥哈那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摩利士奥哈那则认为其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各方确认:就本案争议涉及的货款及由此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以x美元为限,由被告摩利士奥哈那向原告医药公司进行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四日内支付x美元,余款x美元自2003年4月起至2004年1月每月25日前分别支付1700美元,2004年2月25日前付清余款1960美元;
二、如被告违反上述第一条确定的任何一期款项支付期限及数额时,原告医药公司有权就本案诉讼涉及的全部货款人民币x。27元扣除已履行部分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各原告同意在调解书签订当日将本案争议涉及的滞留在鹿特丹港的货物所有权凭证交给被告摩利士奥哈那;
四、原、被告特此声明,本协议所述的内容为各原被告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为不可撤销的,任何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法院提起与原被告之间已发生交易有关的任何诉讼。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8元,由各原告共同负担人民币3678元,被告摩利士奥哈那负担人民币5520元(于本调解书签署之日起四日内支付给原告);
六、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