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新华联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硕频,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通水处理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飞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富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和蔡硕频、被上诉人上海申通水处理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审被告上海飞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根据格兰富公司的申请,于同年10月10日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以下简称质检会)对本案涉及的17支膜进行补充鉴定,该协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补充鉴定报告。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和蔡硕频、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审被告飞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质检会的鉴定人员陈进法、李学虎到庭接受质询。因格兰富公司对该补充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再次申请补充鉴定,经本院准许后,质检会再次进行补充鉴定,并于2003年2月21日出具了第二份补充鉴定报告。本院于同年3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硕频、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审被告飞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质检会鉴定人员钟立智到场并接受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月7日,申通公司向飞君公司购买由格兰富公司制造的水泵两台,型号分别为crn8-180和cr8-180。crn8-180水泵于同年2月用于申通公司的用户上海嘉水纯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水公司)的纯水制水设备中,作为第二级反渗透膜的动力。同年4月25日,嘉水公司发现第二级反渗透膜因电导率上升而损坏,由申通公司为嘉水公司更换了2支反渗透膜。同年9月19日,嘉水公司发现第二级反渗透膜因电导率再次上升而被损坏,申通公司又为嘉水公司更换了5支进口反渗透膜。2000年1月4日,申通公司、飞君公司分别派员至嘉水公司,会同嘉水公司人员共同对crn8-180水泵进行拆检,发现该台水泵的泵体底盘上的固定销孔边口有金某毛刺脱落,便更换了型号为cr8-180的格兰富水泵,同时申通公司为嘉水公司更换了4支反渗透膜。cr8-180泵被换上使用后,即发现出口处有金某碎屑和电导率上升。同年1月10日,申通公司、格兰富公司分别派员至嘉水公司,会同嘉水公司人员共同对上述两台水泵进行拆检。经检查发现,crn8-180水泵的底部导流腔内定位销孔处的钻孔切削碎屑未清理,叶轮(部分)内残留少量加工遗留金某碎屑,叶轮背面与导流腔已发生磨擦;cr8-180水泵底部导流腔定位销孔处也留有加工后未清理的切屑,部分叶轮内亦有加工残留金某碎屑。在对金某碎屑进行清理后,格兰富公司将cr8-180水泵的旋转组件装入crn8-180水泵体内,给嘉水公司应急使用。同年1月18日,格兰富公司派员至嘉水公司检查。同年3月1日,格兰富公司又派员至嘉水公司检查,发现水泵的出口滤网上有较多金某屑和丝状毛刺,而水泵进口滤网无异物,为此用原来的旋转体装上再用,新旋转体拆下由格兰富公司带回,格兰富公司表示待其讨论后,再与申通公司联系,确定换膜时间。同年4月7日,格兰富公司派员至嘉水公司更换旋转体,同时申通公司为嘉水公司更换了6支反渗透膜。至此申通公司先后为嘉水公司更换17支膜,均为8”进口反渗透膜,价值人民币103,540元。申通公司以格兰富公司生产的水泵缺陷造成其17支膜损坏的经济损失为理由要求赔偿。因交涉未果,遂由申通公司以格兰富公司和飞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索赔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
原审法院委托质检会对上述两台水泵和有关金某屑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金某碎屑产生于水泵焊接工艺不当,并导致膜损坏。
原审法院认为:申通公司向飞君公司购买由格兰富公司生产的水泵,三者间形成用户、销售者和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确定。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通公司将格兰富公司生产的水泵交其用户嘉水公司使用过程中,因水泵的焊接工艺不当而产生金某碎屑,导致嘉水公司的纯水制水设备中第二级反渗透膜多次损坏,申通公司因此先后为嘉水公司更换了17支进口反渗透膜,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3,540元,申通公司据此要求格兰富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申通公司与飞君公司对本案系争产品质量问题无特别约定,且造成产品缺陷的责任在于格兰富公司,申通公司同时要求销售者飞君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格兰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540元;二、申通公司其余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申通公司负担人民币537元,由格兰富公司负担人民币3,373元。
格兰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生产的crn8-180和cr8-180泵不存在质量问题,嘉水公司在使用该泵数月后才发现泵的出水处有30×5mm的金某片和金某碎屑,说明泵本身没有质量问题,使用中的其他原因可能造成泵的损坏,但原审法院未查明泵损坏的原因而确认泵本身原因产生金某碎屑不当;质检会只对泵进行检测,未对膜进行检测,未查明膜损坏的事实,也未查明膜的损坏与泵的因果关系而作出金某碎屑产生于泵的焊接工艺不当并导致膜损坏的结论缺乏依据;水从泵流出后进入膜的过程中经过金某管道,膜有可能受该管道或其他物体产生的金某屑侵害受损,原审法院在未排除其他原因的情况下,而认定泵的金某碎屑导致膜损坏不当;原审法院确认申通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3,540元,未说明该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判令其向申通公司赔偿该款也属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驳回申通公司起诉请求的判决。
申通公司辩称:crn8-180和cr8-180泵被用作嘉水公司纯水制水设备中的第二级反渗透动力的过程中,发生第二级反渗透膜被损坏17支的事实,有嘉水公司证明,格兰富公司委派的维修人员在事故现场签署的检查情况中确认11支膜因受损被换下,此后也见到其为嘉水公司换下6支被损坏膜,证明格兰富公司对17支膜更换及膜损坏的情况是确认和知道的;质检会的检测结论确认膜的损坏与格兰富公司生产的泵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该结论和客观事实,判令格兰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反渗透膜在正常情况下的使用寿命较长,受损的系争17支膜均属使用不久的新膜,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购膜发票可以证明17支膜的价款为人民币103,540元,该价款是其的实际损失,应由格兰富公司对其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建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庭审中,申通公司提出的证人嘉水公司工作人员韩白、朱建平到庭证明,嘉水公司纯水制水系统于1999年2月投入使用,两个月后发生第二级反渗透膜电导率上升情况,经共同检查确认膜已损坏,申通公司为嘉水公司先后换下损坏的膜17支;经对现场检查发现crn8-180泵出口处有金某碎屑等。该两证人证词均经本案当事人质证。
本院根据格兰富公司的申请,委托质检会对系争反渗透膜进行补充鉴定。该会作出的第一次补充鉴定报告确认,对1#膜(质检会自编号)进行解剖后发现该膜上有微小洞状刺伤痕迹,有金某细刺插在膜上,膜上微小洞状刺伤痕是金某微屑在高压水流驱动下对膜冲击作用的结果。质检会作出的第二次补充鉴定报告确认,1#膜上的金某碎屑因在空气中受干燥和搬运振动的影响脱落而无法作扫描电镜能谱成分分析;经对除1#膜之外的其余16支膜进行解剖,发现其中除3#、9#膜(质检会自编号)外,其余14支膜上均有金某屑残留物;该14支膜上的微小金某碎屑与水泵叶轮焊缝屑有类同的化学成分及相似形貌(鉴定报告附有对膜上金某屑残留物作扫描电镜能谱分析后所得化学成分清单、金某屑残留物形貌照片);3#膜上没有金某屑残留物,但有黑色的微小物体,9#膜上没有发现金某屑残留物,该两支膜的现象反映氧化潮解作用破坏了原物质的实体,或原进入膜的金某残留物屑已被高压水冲走。
本院主持本案当事人对质检会提出的上述补充鉴定报告分别进行了质证,格兰富公司对该两份补充鉴定报告持有异议,申通公司、飞君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还查明:质检会于2001年7月3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载,该会各采crn8-180和cr8-180泵导流腔内金某碎屑,分为X组和X组作了扫描电镜能谱分析得成分均为si、mo、cr、mn、fe、ni金某元素,但各组金某元素的量有差异;质检会采crn-180和cr8-180泵叶轮焊缝碎屑并按采样分X组进行了扫描电镜能谱分析后得其中X组成分为si、mo、cr、mn、fe、ni、ti金某元素,但各采样组的金某元素的量有差异,其中X组的成分中缺少ti的金某元素,但该X组的金某元素量也有差异;质检会于2003年3月2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载,该会采系争14支膜上的金某屑残留物,分X组进行了扫描电镜能谱分析得成分为si、mo、cr、mn、fe、ni、ti金某元素,但各组金某屑残留物中所含元素的量有差异;crn8-180和cr8-180泵叶轮焊缝碎屑的金某元素与系争14支膜上金某屑残留物金某元素类同,但金某元素的量有差异。质检会提出的补充鉴定结论为,对已损坏的反渗透膜解剖检查,证实有微小金某碎屑存在,微小金某碎屑与泵叶轮焊缝屑有类同的化学成分及相似的形貌。
本院另查明:2001年1月10日由格兰富公司维修人员俞魏、申通公司工作人员金某和嘉水公司工作人员韩白于反渗透膜损坏现场签署的对crn8-180和cr8-180泵检查情况的书面材料记载,拆开格兰富泵出口处发现有一块30×5不规则薄片,于是在泵出口处加装过滤,开泵1小时停泵发现过滤网内有金某屑;cr8-180泵刚换上,就发现出口处金某碎屑,加装过滤网,每班更换一次过滤网,班班过滤网处发现金某碎屑;由俞魏先生首先对crn8-180泵拆开才发现泵底部导流腔有金某碎屑,固定销有金某毛刺脱落;拆开cr8-180泵发现底部导流腔有金某碎屑,固定销孔边有金某碎片脱落等。该书面记录还确认申通公司已为嘉水公司先后换下11支膜。同年4月7日,格兰富公司派员到嘉水公司更换泵旋转体时,申通公司为嘉水公司换下6支膜。申通公司于原审期间提出的购膜发票载17支膜的总金某为人民币103,540元。
本院认为:系争膜被用于嘉水公司纯水制水设备的第二级反渗透膜过程中因发生电导率上升而导致膜被损坏的情况,由申通公司为嘉水公司先后换下了17支膜的事实,由嘉水公司工作人员韩白和朱建平证明。在该事故发生过程中,格兰富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派员到现场检查,由嘉水公司、申通公司、格兰富公司三方人员共同对crn8-180和cr8-180泵检查后签署的“检查情况”确认申通公司为嘉水公司换下11支被损坏的反渗透膜,同年4月7日,在格兰富公司派员到嘉水公司更换泵的旋转体的现场,申通公司为嘉水公司换下6支受损的膜,这些事实反映格兰富公司对17支膜被换下及当时膜损坏的表象是确认和知道的。本案审理期间,质检会对系争17支膜进行解剖检查后确认,15支膜上均有金某屑残留物;1支膜上虽未发现金某屑残留物,但有黑色的微小物体,质检会的该确认证明16支膜因受到金某碎屑侵害而损坏。另1支膜上虽然未被发现有金某屑残留物,但由质检会解释为“原进入膜的金某残留物屑已被高压水冲走可能”,且该膜系与其他膜同样的原因并于同时被换下,故可以推定该膜的损坏原因与其他膜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系争17支膜被损坏属有依据,格兰富公司对17支膜的损坏事实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质检会经对格兰富公司生产的crn-180和cr8-180泵导流腔内的金某碎屑、该泵的叶轮焊缝的金某碎屑、14支膜上的金某残留物作扫描电镜能谱分析后作出的鉴定报告所附成分表反映,14支膜上的金某残留物的成分与泵叶轮焊缝的金某碎屑成分类同;14支膜上的金某残留物的成分中包含有泵导流腔内的金某碎屑的成分,该现象可以证明14支膜上的金某屑残留物与泵的金某碎屑有因果关系;1#、3#、9#膜虽然因客观的原因未能作扫描电镜能谱分析,但该3支膜系与其他膜同样原因受损,并在同样的环境中受损,故可以推定该3支膜系受同样的金某碎屑侵害而受损。
质检会提出的检测报告所附金某屑成分分析表还反映,该会从系争各膜上获取的金某残留物,分X组作了扫描电镜能谱分析所得成分虽然相同,但各组成分中的金某元素数量有差异;该会从泵的叶轮焊缝中获取的焊缝屑,分X组作了扫描电镜能谱分析后所得成分相同,但各组的金某元素量有差异,这些现象有规律地显示了由于金某屑取样部位的不同和所取样品量的不同,成分中的金某元素量会发生差异。所以,可以认定泵叶轮焊缝屑成分中的金某元素量与膜上金某残留物的金某元素量存在差异属正常的科学现象,该现象佐证了质检会作出的膜上微小金某碎屑与泵叶轮焊缝屑有类同化学成分的结论。
由格兰富公司检修人员、申通公司工作人员和嘉水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对crn8-180和cr8-180泵进行检查后签署的“检查情况”确认,在泵拆开后发现出水口有一块30×5mm的不规则的薄片,说明薄片在泵的内部,那么应由泵的制造商格兰富公司对此现象作出解释。如果格兰富公司怀疑该薄片来自于其他的物体而侵害了其泵的质量,合理提出该异议的时候应于拆检泵的现场。但其于当时未提出该异议;格兰富公司诉称水从泵流出后进入膜的过程中通过金某管道,膜有受到该金某管道及其他物体产生的金某屑侵害的可能,格兰富公司提出该异议的时候应该于事故发生的当时或现场,但其未于当时提出该异议,且未有证据证明事故现场发现其他物体中产生有金某屑,故对格兰富的该诉称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格兰富公司生产的泵被证实产生金某碎屑,并导致膜损坏,对申通公司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膜损坏的事故发生后,因申通公司受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对膜损坏的实质原因及时认知,并因嘉水公司生产应急所需,反复为嘉水公司更换了新膜,产生了损失扩大的情况,但非申通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而根本原因在于格兰富公司生产的泵存在质量问题,故申通公司可以要求格兰富公司赔偿所有的受损膜经济损失。系争17支膜中,有的虽然存在已被使用数月的情况,但均属非经正常使用期间而被损坏,且考虑到因发生膜损坏的事故,申通公司为换膜必然发生的其他有关的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申通公司购买17支膜的实际经济支出计算其经济损失是合理的。申通公司提出的购膜发票证明17支膜的价款为人民币103,54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格兰富公司赔偿申通公司该金某是正确的。格兰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因发生本案诉讼及鉴定的责任在于格兰富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审判决漏处理一审鉴定费,故由本院补充作出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二审鉴定费人民币51,000元,合计人民币69,910元,均由格兰富公司承担;格兰富公司已缴付人民币59,410元,申通公司垫付人民币10,500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7,500、二审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格兰富公司应支付申通公司人民币1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