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继胜,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华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伦公司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公司)与于1997年10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建设单位华伦公司为甲方,施工单位环宇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华伦小区(一期工程)A、B1、B2沿街商业办公用房;工程面积为10,667平方米;工程地址位于原上海市青浦县X镇;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工程承发包范围为土建的结构及粗装修部分水某;工程质量要求达优良标准;总工期为日历工期270天,如因地震、水某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工期可以顺延。华伦公司指派李伟凯为驻工地代表;环宇公司指派周咤海为驻工地代表。1998年6月6日,环宇公司和华伦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建设单位华伦公司为甲方,施工单位环宇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华伦小区(二期工程)A、B、C三幢六层商品住宅房;总建筑面积为12,078平方米;工程地址位于原上海市青浦县X镇;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工程承发包范围为土建、水某安装;工程质量要求达优良标准;如因地震、水某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工期可以顺延。华伦公司指派洪某兴为驻工地代表;环宇公司指派周咤海为驻工地代表。竣工验收分预验和正验两部分进行。竣工结算,应委托有证审计单位进行决算审核。环宇公司同意按决算(审计后)总造价的3%给予优惠让利。1998年9月16日,环宇公司和华伦公司又签订华伦小区二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总工期自1998年8月28日起至1999年7月24日止竣工交付使用,日历工期为332天。工期每提前或逾期一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对等奖罚。本工程经青浦县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达优良标准,华伦公司奖励给环宇公司每平方米人民币8元;若达合格工程则环宇公司罚给华伦公司每平方米人民币8元。一期工程原定竣工交付期为1998年8月18日,现经双方商定,工期推迟至1998年10月18日。以1998年10月18日为标准,每提前或逾期一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对等奖罚。1998年9月1日,环宇公司提出一期A幢房屋质量核验申请表,载明:面积为3,874平方米;1998年11月19日,环宇公司提出一期B幢房屋质量核验申请表,载明:面积为7,075。28平方米;1999年11月16日,环宇公司提出二期三幢房屋质量核验申请表,载明:面积均为4,026平方米。以上申请表均由华伦公司盖章确认。1999年4月26日,上海市青浦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一期工程A幢房屋质量综合评定表载明:开工日期为199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9月8日,建筑面积为3,874平方米,评定结论为合格;一期工程B幢房屋质量综合评定表载明:开工日期为199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11月8日,建筑面积为7,075.28平方米,评定结论为合格。1999年11月25日,上海市青浦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二期工程X号住宅房屋质量综合评定表载明:开工日期为1998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11月16日,建筑面积为4,026平方米,评定结论为合格;二期工程X号住宅房屋质量综合评定表载明:开工日期为1998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11月16日,建筑面积为4,026平方米,评定结论为优良;二期工程X号住宅房屋质量综合评定表载明:开工日期为1998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11月16日,建筑面积为4,026平方米,评定结论为合格。1999年12月15日,环宇公司和华伦公司签订交房协议一份,载明:二期工程于1999年11月23日经质量监督站验收。上述房屋交接日期为1999年12月15日。该协议由洪某兴代表华伦公司,周咤海代表环宇公司签字,并由监理部门人员签字。2000年3月23日,一期工程工程款经审定造价为人民币7,342,269元。2000年5月31日,二期工程工程款经审定造价为人民币10,777,100.29元,其中桩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57,378元。该两份审定单均由环宇公司、华伦公司及审价机构盖章。2000年6月20日及21日,由上海青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分别出具了一期及二期工程的审价报告。对一期及二期工程,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了商品房分套建筑面积成果表,载明: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0,175.02平方米,二期每幢建筑面积为4,086.54平方米。后为催讨工程款,环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伦公司支付欠款1,250,296.68元并优先受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660元。华伦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环宇公司承担质量和工期罚款655,746.7元,赔偿经济损失519,722.86元及其利息。
原审还查明以下事实:
一、环宇公司在二期工程施工时,分别于1998年9月19日、1999年5月20日、1999年7月5日制作了业务联系单三份,载明开工日期为1998年9月19日、因等面砖分别停工11天及39天。该三份业务联系单均由华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二期工程的屋面防水某修金为人民币9,253。05元。
二、2000年10月23日,华伦公司为华伦小区一期A幢房屋款向原审法院起诉上海市青浦区X村信用合作社。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青浦区X村信用合作社认为华伦公司不按图施工,房屋内标高低于图纸要求,故提起反诉,要求华伦公司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该房屋室内地坪标高进行复测,结论为:该房屋室内地坪三个点的标高均低于理论标高,平均比理论标高低了0.324米(以上数额包含了建筑物自身沉降的因素)。据此,原审法院还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青浦分部对因标高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万元。因上海市青浦区X村信用合作社仅主张损失人民币50万元,故原审法院于2002年3月以(2000)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伦公司赔偿上海市青浦区X村信用合作社弥补建筑标高误差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评估费人民币19,722.86元由华伦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和华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环宇公司取得了进沪施工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环宇公司完成了工程,且工程款已经审计部门审定,华伦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对环宇公司主张的增加部分工程量,因均发生在审计部门审定造价前,环宇公司也未提供未列入审计造价中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对华伦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故按环宇公司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予以确定。但未到期的保修金应在华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环宇公司要求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有关优先受偿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法院不予采纳。华伦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对华伦公司主张的一期工程质量罚款,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有约定,不予支持。对二期工程的质量奖罚,应当按双方的约定予以处理。奖罚的面积应当按照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商品房分套建筑面积成果表予以确定。对华伦公司主张的工期罚款,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处理。但其中二期工程开工延期及因等材料而停工的天数,因环宇公司提供了有华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应在工期中予以扣除。对环宇公司的竣工日期,根据有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故环宇公司的竣工日期应以其递交质量核验申请表的日期为准。对环宇公司主张的华伦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致工程延期的意见,因华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了工程款,故不予采纳。对华伦公司主张的因环宇公司错误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华伦公司在审理中仅证明了存在标高差错的客观事实及华伦公司因此而应向商品房买受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及金额的客观事实,但在华伦公司与案外人的诉讼中,环宇公司并未参与标高复测,且复测报告亦未明确造成标高差错的过错责任,故对华伦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
一、华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45,630.09元;
二、华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宇公司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按本金人民币1,145,630.09元,自200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华伦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环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伦公司工程质量罚金人民币32,692.32元;
四、环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伦公司一期工程工期罚金人民币45,522元;
五、环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伦公司二期工程工期罚金人民币78,430元;
六、华伦公司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审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64.68元,由环宇公司承担人民币1,361.30元,华伦公司承担人民币19,403.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7.47元,由华伦公司承担人民币8,804.47元,环宇公司承担人民币2,7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由华伦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1998年11月19日、1999年11月16日。事实上,一期工程的竣工日期为1999年4月26日,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为1999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环宇公司应付的工期罚金应予调整。关于审计费,由于环宇公司与华伦公司均签字认可了审计结论,审计所根据有关规定应向环宇公司收取82,533元审计费。由于当时环宇公司资金紧张,故由华伦公司代为支付,该款应由环宇公司支付给华伦公司。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项,判令环宇公司支付一期工期罚金279,006.22元,二期工期罚金262,648元及审计费82,533元。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竣工日期的确定,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了其认定的理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审计费的负担问题,由于委托方是上诉人,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即使审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也应由审计机构直接向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相互代为支付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审计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7。47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