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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奚某,男,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奚某,被上诉人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10日,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文锦大厦物业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出售/出租文锦大厦,代理期限为2001年12月1日始至2002年6月1日止;佣金的计算方式为,客户购买房屋的,佣金为购房款的1%,客户租赁房屋的,佣金总额为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客户租赁房屋的,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客户预付的租金和保证金后30天内将佣金一次性支付给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2年2月1日,中嘉多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支付了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人民币659,420.31元(其中:房租6个月、押金3个月、物业管理费6个月),并与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签订了《文锦大厦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将本市X路X号文锦大厦X层01、02、03、X室出租给中嘉公司使用;期限为二年(2002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月租金总计为人民币65,316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认为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给己方中介费,故起诉要求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支付65,316元。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出具的《承租方看房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该确认单约定本看房确认单是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成立的依据,看房记录里记载了看房地点为文锦大厦,房型是01、02、03,客户意见栏有中嘉公司的汪某、许某签字。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另提供中嘉公司与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签订的《文锦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中嘉公司房屋租金的收据。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认为己方当时出具的确认单是空白的,看房记录栏里的文字是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行填写的。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对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中嘉公司是自行到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处商谈租房事宜,故不同意支付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佣金。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佣金)人民币65,316元。

判决后,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确认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中嘉公司租赁合同的签订系被上诉人中介成功,因为确认单上的汪某、许某并非中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且无中嘉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租金收据为案外人上海科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该笔租金、押金等。故诉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安达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在看房确认单上签字的两人中其中一人汪某为中嘉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另一人也是中嘉公司的员工。他们签字的看房确认单完全可以证明中嘉公司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中介成功。上海科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租金、押金等并出具收据系代上诉人所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确认单上客户意见一栏中有汪致立、许某的签名。汪致立为中嘉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另,上诉人在原审的庭审中对租金收据这一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二审庭审中亦承认上海科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受该公司委托对文锦大厦进行物业管理的公司。上诉人与中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中嘉公司需交付租金为每月65,316元、保证金为195,947.1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1,93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文锦大厦物业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承租方看房确认单》上有中嘉公司的股东及员工签字,足以证明中嘉公司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系经被上诉人中介成功而签订。上诉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上海科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承租人中嘉公司出具的租金、押金、物业管理费收据与中嘉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互相印证,可认定中嘉公司是为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保证金,故上诉人理应依照《文锦大厦物业代理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中介报酬。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此笔居间报酬无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9。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俊

代理审判员吴玲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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