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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聊城宇通钢构装饰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赵春军,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施工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通公司”)、被告梅某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下午,我在二被告工地干活时,不慎从十米余高的高架上坠下,致使身体多处受伤骨折,后二被告将我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但由于伤情较重,即转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腰三椎体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等,2009年1月12日出院;医嘱严格卧床3个月,半年内禁止负重,右肩关节有内外固定,后经三门峡严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八级伤残。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已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经多次向二原告讨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宇之通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我公司按劳务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聊城市东昌府区鑫程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程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李某某在干活中受伤,是由于本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造成受伤系自己过错所致,不应得到赔偿。

被告梅某口头辩称,按照我与聊城宇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工资和施工材料均由聊城宇通公司提供,我梅某也是同其它工人一样,不具备什么资格,山东聊城宇通公司说我是独立法人,同他们一样有同等的资格是错误的。我所开办的鑫程公司,至今手续还没有办全,况且开办该公司,都是聊城宇通公司的王某理一手给办的。现聊城宇通公司想推托对原告赔偿责任,是违背客观事实。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是:1、2009年8月16日陈某某和董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2、李某某的伤情诊断书、出院证和陪护证明各一份;3、三门峡严信法医鉴定书一份;4、李某某的住院费和检查费票据二份;5、鉴定费票据一份;6、交通费证明一份;7、李某某和妻子张振提,长子李某,女儿李某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8、李某某父亲李某宝的户籍证明一份;9、梅某的证言一份;10、渑池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11、梅某施工队的工资表三份;12、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一套。

被告宇之通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08年10月20日聊城宇通公司和梅某施工队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2、聊城东昌府鑫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

被告梅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李某某亲属张振提、李某亮、张海军收款条三份;2、劳务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宇之通公司原名为X聊城宇通钢构装饰安装有限公司,2008年4月17日经山东省工商局核准变更为此名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宇之通公司将其承包的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部分钢结构和围护工程交于被告梅某组织的施工队施工。被告梅某雇佣李某某在该工地打工,2008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工作期间,因上高架干活,不注意生产安全,从高架上摔下,造成腰椎体骨折和左跟骨骨折,后由宇之通工作人员和梅某急送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转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x.66元,其中梅某支付x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三门峡严信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x.15元,并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宇之通公司在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

另查明,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鑫程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法定代表人梅某。原山东聊城宇通钢构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转交梅某施工队时,所签订的劳务协议是以梅某个人名义签订。原告李某某夫妇生育子女二人,长子李某,生于1994年9月15日,女儿李某,生于1999年12月14日,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宝,生于1947年12月16日,在家务农。原告李某某姐弟三人,姐姐李某梅,家住渑池县X乡X村,弟李某青,在义马上班。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雇佣原告李某某到其组织的施工队打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期间受伤住院,造成身体伤残,雇主梅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宇之通公司原系聊城宇通钢构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与梅某签订了劳务协议,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交于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梅某施工,未尽管理和安全教育之责,对超高工作场地不设安全防护网,对造成原告的受伤,应当与被告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宇之通公司辩称,梅某已办理了鑫程工程公司,该事故应由梅某已成立的鑫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身为成年人,打工期间在高架处工作,不注意生产安全,不系安全带,造成身体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给本人和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可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6元,被告梅某赔偿90%为x.78元(已支付的x元),被告宇之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x.78元(扣除已付x元),被告山东宇之通建设有限公司(原聊城宇通钢构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1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940元,被告梅某负担4220元。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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