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覃某,女,壮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包宗循(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遗孀。
委托代理人蔡双全,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绿草塑胶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红岗金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覃某因与被申请再审人佛山市顺德区绿草塑胶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草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覃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再审人绿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包宗循与绿草公司在2001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包宗循向绿草公司供应树脂产品。包宗循一直以自行制作的产品出仓单一式三联作为交易往来票证,其中第一联和第二联财务联供自己存档核算,第三联顾客联在交货时连同货物交给绿草公司,绿草公司职员雷登桂在产品出仓单第一联和第三联上签名确认收取货物。在产品出仓单上的“出仓单说明”的第2条注明:本批产品在买方(绿草公司)签收后30天内把款项清算给卖方(包宗循),过期每天按总欠款金额扣罚利息万分之六。自2001年1月8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间,包宗循共向绿草公司送货12批,合计货款x元,绿草公司已支付该货款。2001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包宗循共向绿草公司送货6批,合计货款x元,2001年6月2日至同年8月8日,绿草公司通过银行以存款方式将五笔共计x元的货款存入包宗循指定的帐户,对帐后,绿草公司尚欠包宗循货款6160元。包宗循以绿草公司拖欠货款为由,于2003年6月19日向顺德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绿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和欠款利息(自拖欠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付清之日)。
另查明,2004年1月17日,包宗循死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二公证处2004年8月19日公证,本案债权由其妻子(申请再审人)覃某继承。
顺德区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包宗循与绿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绿草公司买受包宗循的货物,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对于2001年1月8日至4月24日期间的货款已结算完毕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绿草公司提供的2001年6月2日至8月8日的付款依据到底是支付2001年5月29日至7月3日的产品出仓单的货款,还是支付2001年5月29日前发生的货款。因包宗循未能提供2001年4月24日至5月29日期间绿草公司签收包宗循货物的依据,不能证实双方在该期间是否发生交易往来,故包宗循认为绿草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是支付2001年5月29日前发生的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包宗循认为其提供2001年5月29日到7月3日的产品出仓单第一联是收款联,是主张债权的有效依据,凭此证明绿草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但因包宗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凭产品出仓单收款联结算的书面约定或交易习惯,故包宗循的该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包宗循诉请绿草公司拖欠货款x元,绿草公司已付款x元,至今尚欠6160元未付。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绿草公司认为包宗循在产品出仓单上关于30日天内结算货款和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扣罚利息万分之六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因产品出仓单的关于30天内结算的条款并不是加重绿草公司责任,故该约定应为有效。对于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因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规定,故逾期利息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因此,绿草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自包宗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的30日后即2001年8月4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绿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包宗循支付货款61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1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清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包宗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包宗循负担2320元,由绿草公司负担240元。包宗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包宗循与绿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2001年1月8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间的货款已结算完毕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绿草公司提供的2001年6月2日至同年8月8日的付款凭证到底是支付2001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3日产品出仓单项下的货款,还是支付2001年4月25至同年5月15日期间双方发生交易的货款。包宗循主张是支付20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的货款,应由包宗循对此期间双方存在交易行为负举证责任,对此,包宗循提交了标明的日期在2001年4月25日至5月15日期间的收款收据(第三联)和产品出仓单(第二联)用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绿草公司以其上没有自己签名为由表示否认,因包宗循提交的收款收据和产品出仓单均是包宗循单方填制,没有绿草公司签收货物的依据,包宗循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20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单据上显示的交易行为,因此,本院对包宗循的绿草公司付款凭证是用来支付200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的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001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出具的、包宗循主张权利的6份产品出仓单(第一联),上有绿草公司职员雷登桂在收货人栏签名确认,是双方发生交易行为的凭证,在此期间,包宗循共向绿草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绿草公司通过银行以存款方式将五笔共计x元的货款存入包宗循指定的帐户,是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其拖欠货款616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六,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应保护,故逾期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综上,包宗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覃某不服本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申请再审人于2001年6月2日至2001年8月8日将五笔款以银行存款方式存入包宗循指定的帐户是支付申请再审人2001年5月29日至2001年7月3日出仓单项下的货款是错误的;二、根据被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抗辩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和提供的存款凭条表明2001年1月8日至2001年4月24日每一笔交易票证金额相符,分毫不差。而被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五笔存款凭条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六份出仓单中没有任何一份金额相符,表明被申请再审人的抗辩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三、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六计息,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申请再审人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草公司提供的2001年6月2日至2001年8月8日的存入包宗循指定帐户的五笔存款的存款凭条是支付2001年5月29日至2001年7月3日期间产品出仓单项下的货款,还是支付2001年4月25日至2001年5月15日期间双方发生交易的货款。申请再审人为证明被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五张存款凭条是支付20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5日双方存在交易项下的货款,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了标明的日期在20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的收款收据(第三联)和产品出仓单(第二联)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第三联)和产品出仓单(第二联)没有绿草公司签收的依据,不能排除包宗循单方填制的可能,而且绿草公司也否认双方存在20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5日的交易行为,故对申请再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提出2001年1月8日至同年4月24日的每一笔交易票证、金额相符,而绿草公司提交抗辩的五笔存款凭条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六份产品出仓单没有一笔金额相符,绿草公司的抗辩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由于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交易行为以支付其他交易项下的货款或者存在凭产品出仓单收款联结算的书面约定或交易习惯,故对申请再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审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汉才
代理审判员邓书云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谭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