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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23日下午17时,范俊丽(已判刑)为其表弟韩xx索要债务时,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已判刑)等人在渑池县第三中学门口持刀将董xx等两人砍伤,后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xx等二人均为轻伤。

2、2009年6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渑池县0398慢摇吧看演出时,无故向邻桌的代xx等人扔啤酒瓶,致代xx额头受伤,代xx等人向赵某某质问时又被赵某某等人殴打,后赵某某又将代xx停放在0398慢摇吧门口的三菱越野吉普车(豫x)车玻璃砸坏,修复费用115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指控赵某某故意伤害依法不能成立,轻伤的结果,并不是赵某某造成的,而是王某所致;2、起诉指控赵某某寻衅滋事不能成立,赵某某的行为达不到情节恶劣,属于普通治安处罚案件;3、如果认定赵某某犯罪成立,应考虑赵某某自首、积极赔偿、犯罪情节较轻等情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4月23日17时,范俊丽(已判决)为其表弟韩xx索要债务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已判决)等人在渑池县第三中学门口持刀将董xx等二人砍伤,后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xx等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董xx经济损失x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xx等二人的陈述,证人范xx、王x、韩xx、董xx的证言,鉴定文书,书证董xx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6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渑池县0398慢摇吧看演出时,无故向邻桌的代xx等人扔啤酒瓶,致代xx额头受伤,代xx等人向赵某某质问时又被赵某某等人殴打,后赵某某又将代xx停放在0398慢摇吧门口的三菱越野吉普车(豫x)车玻璃砸坏。案发后,赵某某亲属将被砸坏车玻璃修复,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代xx的陈述,证人李x、李x、代xx、郑x、赵xx、乔xx、陈x的证言,被毁坏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反而伙同范俊丽、王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砸坏他人车玻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赵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赵某某辩护人建议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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