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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威廉士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廉士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仔大道X号城都工业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建平、傅某,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廉士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王国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11月18日以传真形式向原告订购一根灯具设备,送货地点为上海港汇广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50元。之后,原告按约交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50元及自2000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原告交付的其它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故被告暂扣了本合同的货款。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999年11月17日,被告传真致原告,要求增订一根f2灯杆,价格可参照以前的合同,并希望交货越快越好。11月19日,原告传真给被告一份补充合同,载明被告所购f2灯杆一根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并表示由于灯杆数量仅为一根,原告将尽力安排交货。之后,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所发货物,并已投入使用。200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载明金额为人民币1,650元。因被告未付货款,致讼。

以上事实,由补充合同、来往传真、发票、收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间共签订有四份购货合同,另三份合同本院已另案处理。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在四份合同项下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423,2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订购灯具设备,双方为此已达成买卖合意。原告按约发货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其它合同项下交货质量不符合约定,故暂扣本案系争合同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共签订有四份买卖合同,应属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所称原告交货有质量问题的合同,本院已另案处理。被告以原告在其它合同项下交货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廉士国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0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被告威廉士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被告威廉士国际有限公司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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