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6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丝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丝厂(以下简称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77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海丝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1967年7月,彭某某进入该厂工作,成为南海丝厂的职工。1981年,彭某某因不合理怀孕第三胎,经多方教育仍不采取节育措施,被南海丝厂作除名处理,并经当时南海丝厂的主管部门南海县纺织工业公司批准。彭某某离开南海丝厂后,既未重新回南海丝厂工作,亦未向南海丝厂领取工资及享受其他福利待遇。2004年6月7日,彭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海丝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补缴离厂后的社会保险费。同月1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彭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彭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查和征缴。因此本案彭某某要求南海丝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彭某某请求南海丝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办理退休手续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工作年限以及购买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等,这些条件均涉及到社会保险部门的职权范围,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故本案彭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以基本养老金应由社保行政部门审查和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彭某某的起诉是错误的,违反了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1、南海丝厂通知彭某某放长假,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但至今南海丝厂都没有按照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作出对彭某某的处理决定,更没有按上述规定将有关处理通知书送达给彭某某本人,因此彭某某是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2、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之日,也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开始。因此,本案彭某某的申诉时效不应从南海丝厂侵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彭某某提起仲裁申请之日。3、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彭某某在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前曾向用人单位及上级机关反映职工身份及待遇问题请求,但用人单位及上级领导机关至今仍没有作出书面答复,按照上述规定,彭某某属于有正当理由。三、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彭某某是南海丝厂的职工,但南海丝厂在对彭某某实行放长假期间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南海丝厂为彭某某补缴放长假期间的劳动社会保险费,并为彭某某办理退休的有关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海丝厂承担。
被上诉人南海丝厂答辩称:一、原审裁定正确,应该驳回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彭某某早已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故无需为彭某某办理退休的有关手续。1、彭某某早已离厂,不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本案的劳动者离厂均具有法定原因,不管是自动离职、调到其他企业、违反计划生育或连续旷工达十五天以上,南海丝厂早已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南海丝厂根本没有对彭某某实施放长假的措施,而且南海丝厂在作出决定后也已通知了彭某某。2、彭某某引用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错误。首先,南海丝厂已经按照法定的程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彭某某,其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是针对企业对放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按旷工处理的条件及程序,南海丝厂不存在对彭某某有放假、放长假的情况,同时,因南海丝厂对彭某某作出处理决定时上述复函尚未出台,故不应适用上述复函规定的送达途径。第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关于开除的程序规定。三、彭某某的起诉早已过了仲裁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1、彭某某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理解错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彭某某提起仲裁申请之时是其维护自己权利的起点,该起点可能和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是同时的,也可能后于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在本案中,彭某某提起仲裁申请之时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2、《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3、彭某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其他正当理由”。彭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中所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彭某某早已离厂,不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南海丝厂根本没有对彭某某实施放长假的措施。南海丝厂在彭某某离厂后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在1997年5月成立南海丝厂有限公司时也没有主张职工的权益。可见,彭某某早已在多年前就知道自己已经不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四、彭某某要求南海丝厂补缴社会保险金和办理退休手续是没有法律依据,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1、从上述可知,彭某某已经离开南海丝厂多年,其已不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2、退一步讲,假如彭某某是南海丝厂的职工,同时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以南海丝厂作为被告,因为对于已经纳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如果劳动者对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有异议的,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所以,本案不能以南海丝厂作为被告。自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后,对法律、法规规定被纳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其职工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如果缴费单位或个人由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诉讼;争议双方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企业、劳动者,这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五、六、七、二十、二十七条及其他条款,《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39条都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采用行政部门强制征收和管理的办法,社会保险待遇则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查支付;缴费单位或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为、决定不服的,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所以,对于彭某某要求解决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所指的因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纠纷是指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而南海丝厂是国有企业,早已纳入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所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彭某某已经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又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并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彭某某和被上诉人南海丝厂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彭某某起诉请求南海丝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办理退休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也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欠缴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追缴工伤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追缴不到的,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彭某某有关补缴社保费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因南海丝厂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而办理退休手续所需要的条件均由社保部门进行审查和核实,这些条件的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因此,彭某某请求办理退休手续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对于补缴社保费和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彭某某可向社保部门申请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宏平
审判员刘建红
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