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划云陶瓷印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八号国贸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广强,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划云陶瓷印花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份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2004年3月5日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为公司设计部仿版组长,负责仿版组管理、设计工作,并于当月评定被上诉人为中级设计师。同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在设计部担任设计工作,工资形式按月工资+提成工资执行,工资的发放在上诉人统计出被上诉人当月生产量后的次月发放。同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一份《同业禁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满三年方可享受上诉人给予的经济补贴。后上诉人预付了2000元同业禁止补贴给被上诉人。
2005年1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离职,但未获批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至2005年3月12日止,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回上诉人处上班。双方未结清被上诉人1至3月的工资。2005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而上诉人则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来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2000元同业禁止补贴。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于2004年1月1日公布的《设计部04年工作方案》,仿版组中级设计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含底薪500元和个人提成)。
原审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本案第一个问题是被上诉人2005年1月、2月、3月的工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有关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被上诉人月度完成生产量等证据材料,故上诉人应按照《设计部04年工作方案》规定的中级设计师的基本工资2000元/月的标准发放被上诉人2005年1月至3月12日的工资共4956元,并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本案的第二个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被上诉人在2005年1月9日向上诉人申请离职,但上诉人并未批准,被上诉人仍正常上班,双方实际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随时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工作年限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因此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是于2003年5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835元。本案的第三个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返还2000元同业禁止补贴。根据双方签订的《同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上诉人处工作满三年方可享受上诉人给予的经济补贴,而被上诉人至2005年3月12日止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未满三年,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同业禁止补贴2000元。另外,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该诉请不属法院的处理范围,原审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可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划云陶瓷印花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同业禁止补贴2000元。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佛山市划云陶瓷印花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工资4956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四、上诉人佛山市划云陶瓷印花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0元。五、上诉人佛山市划云陶瓷印花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仲裁处理费29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划云陶瓷印花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工资未收的原因,一是因为按劳动合同约定计件工资的统计需要时间,不能象固定工资那样于次月初即收取;二是工资统计出来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在工资表上签名收取,但一直未见其过来签名收取。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由被上诉人先提出来的,上诉人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情况,故不应支付其所要求的工龄经济补偿金。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所谓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及所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仲裁处理费和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计件工资统计出来以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在工资表上签名收取,但一直未见其过来签名收取,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因而其辨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并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及诉讼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谢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