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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黄某甲、伍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勐跃、梁某某,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勐跃、梁某某,均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顺德区X镇X村委会原主任。被告何某某、伍某某系水藤村X村民。2005年3月水藤村委会在换届选举期间,原告于3月21日,在水藤公园等公共场所张贴多份“何某松贷款1800万元的真相公布”(以下简称公布)。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份公布中,分别被人加注“罪行败露、嫁祸于人,为逃罪责、垂死挣扎”、“本是垂死挣扎,嫁害他人”、“埋没良心,转嫁他人”、“事情罪行败露,嫁祸于人”、“为逃罪责,嫁祸于人”等批语。被告何某某承认“本是垂死挣扎,嫁害他人”的批语是由其所书写的,其他的批语不是其所书写。原告称除被告何某某承认自己书写的批语外,其他的批语均是被告伍某某所书写,但被告伍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张贴公布后和被人加注批语后,众多群众围观公布观看。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公布上加注批语,贬损其名誉,遂引起本案的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罪行败露、嫁祸于人,为逃罪责、垂死挣扎”、“埋没良心,转嫁他人”、“事情罪行败露,嫁祸于人”、“为逃罪责,嫁祸于人”等批语是被告伍某某所书写,且被告伍某某也否认这些批语是由其所书写的。根据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伍某某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故被告伍某某对本案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某承担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名誉权是指法律主体得依法反对不合理地降低其社会评价之任何某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张贴的公布上加注“本是垂死挣扎,嫁害他人”的批语,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何某某加注的批语所使用的词语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造成原告人格的贬损及社会公众评价降低的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贴公布本身就可足以引来公众对公布发表不同的意见和对原告的该行为作出不同的议论、评价等,被告何某某加注批语的行为只会对原告社会评价作出负面的诱导和加重,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名誉权损失10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何某某、伍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黄某甲名誉的侵害,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事先经原审法院审查。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原告承担1053元,被告何某某承担2457元。

上诉人何某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确有名誉被损害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明及申述,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原审庭审时并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已表示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其提交的相片,相片中显示的公开信本身已是不当的方式,该证据不合法,且从公开信上也看出批注不是同一个人所写,而且从相片本身及内容根本反映不出被上诉人有名誉受损的事实存在。就群众围观的相片而言,被上诉人张贴大字报本身就是要引来群众的观看,而且相片本身亦只是反映群众观看大字报的情况,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有名誉受损的事实。二、上诉人在大字报上加注批语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上诉人在2005年3月21日下午看到大字报时,早有他人在大字报上加上批语。由于被上诉人在选举动员会上对其竞争对手进行人身攻击及推卸自己责任,令很多群众对其提出质疑及反感。同时,镇、乡领导也多次强调不能采用小、大字报或者派发传单的形式进行人身攻击。而被上诉人却在投票前用大字报形式对竞争对手进行人身攻击,从而引起众多群众包括上诉人的不满及气愤。群众在被上诉人大字报上表达他们对其的不满评价,是正常反应。同时,被上诉人张贴公布本身就可以足以引来公众对公布发表不同的意见和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作出不同的评价,上诉人加注批语正是基于对被上诉人张贴大字报的行为不满而作出的评价,并不存在“公开恶意丑化被上诉人个人形象、贬损被上诉人名誉、人格”的事实及主观恶意。三、导致被上诉人在选举中落选的根本原因是其工作能力及作风没有得到群众信任和认可,其不得民心,社会评价降低已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作出负面的诱导和加重,被上诉人社会公众评价降低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根据一审庭审证据和调查,被上诉人在参与选举时,群众对其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低价出售集体土地、向没有提供有效抵押担保的何某提供1800万元贷款等重大问题提出了质疑。这说明群众对被上诉人任职时的做法有异议,并已失去了群众的信任及认可。2、面对群众的质疑,被上诉人在村民代表大会上没有作出深刻的剖析或作出承担责任的表示。相反,其一面推卸自身的责任,一面企图攻击竞争对手。被上诉人在会上的做法引起村民的不满,纷纷打断其发言,并要求其对自身问题作出交待,不要推卸责任。所以,“推卸责任”是群众对被上诉人在选举中的社会评价,而且该评价早在选举动员会上已经形成,与大字报上的批语无关。3、有关领导多次强调选举过程中,不得采用大字报、派发传单的方式进行人身攻击,并且向村民派发相关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知法犯法,故意公开张贴明显针对竞争对手、对竞争对手进行人身攻击的大字报,致使一些群众愤然在其大字报上加注批语,指责被上诉人推卸责任,嫁祸他人、攻击对手的不道德行为。可见,被上诉人张贴大字报公然对竞争对手进行人身攻击的行为本身,已足以令其社会评价更进一步下降,甚至直接影响到其个人道德品行的社会评价。4、被上诉人发现群众对其大字报加注批语时,竟指使其子对上诉人及围观群众大打出手,最后通过警察介入才得以平息事端。被上诉人的这种做法,使群众对被上诉人父子的行径更为不满,社会评价更为降低,威信全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敢以大字报公开进行人身攻击,就应敢于面对对手的回应或群众的评议。但当群众的评议对其不利时,被上诉人竟用暴力打击,该行为足以自损评价。5、被上诉人在之前任职期间的表现均是有目共睹,在村民心中对被上诉人的评价已随着被上诉人的行为及表现慢慢积累形成,这种评价不会因为某一件事而马上形成,也不会一下子突然彻底改变。群众是有分辨是非的能力,如果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是有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的,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上述不得民心的所为,群众不会为上诉人的批语而否定被上诉人、不选举被上诉人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一、被上诉人张贴大字报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是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了名誉侵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不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还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名誉受损。二、上诉人加注批语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公开信只是对有关事实进行澄清。三、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选举前,造成被上诉人的名誉降低,造成被上诉人落选。被上诉人的公开信并非是针对上诉人。四、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其加注批语后对其大打出手,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所加注的批语中带有侮辱他人人格、名誉的内容,理应承担侵权的责任。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如果侵权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以上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理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首先,上诉人何某某承认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大字报上“本是垂死挣扎,嫁害他人”的文字是其所写。从文字本身来看,其内容带有明显的贬性含义,另外上诉人加注该批语的大字报所张贴的场所也是村中的公共场所,该批语也事实上在村内得到广泛传播,所以应认定上诉人加注带有侮辱性质的批语的行为令被上诉人的名誉受到一定的损害,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所张贴公布的内容至今未有相关部门正式的调查结论,亦即是说双方当事人目前为止各自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公布的内容或者加注的批语所描述的是虚假还是真实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所加注的批语并无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公布内容不可信,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其调查事实真相。但上诉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擅自用书面的方式以负面语言在公开场合贬低被上诉人的人格,应认定其行为违法。再次,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根据一般人的社会常识,理应认识到其所加注语言的性质,其主观上应是出于降低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目的。另外,其加注批语的公布所张贴的场所是公开场所,上诉人也应当预料到其批语会在公众中散布,会破坏公众对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因此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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