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和兴玻璃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06-00,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上海银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仲裁申请人上海银东实业有限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和兴玻璃铝业有限公司铝合金玻璃幕墙买卖合同争议x号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仲裁委)于2003年1月30日作出(2003)沪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3年4月4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仲裁委于2003年1月30日作出的(2003)沪贸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失实且超越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作为国际商品买卖合同的仲裁,裁决应包括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的处理,即换下的1483块玻璃是退还申请人还是折价计算。同时,该裁决已涉及了包括安装费在内的工程款的处理,超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需支付玻璃安装费是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即上海联发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制作的玻璃更换报价表,该份证据因上海联发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而应被视为无效证据。关于如何确定安装费金额的问题,仲裁委未给予申请人充分提供证据的机会,并依据前述无效证据作出的裁决,违反仲裁程序,依法应予撤销。3、根据业已生效的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工程款一案的二审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裁决书所确认的需由申请人付费调换的1485块玻璃中,至少有197块玻璃是重复计算的,被申请人的损失得到了两次赔偿。因此,仲裁裁决显失公平,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认为,仲裁委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沪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上海联发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5、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而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凡因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仲裁委就买卖合同争议所作出的一切裁决均属于仲裁条款的约定范围之内,申请人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要求申请人赔偿安装费的裁决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申请人提出的有关无效证据、数字重复计算的问题,均属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仲裁委作出的(2003)沪贸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由于仲裁的被申请人系在新加坡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企业,故该份裁决的撤销应按照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法律予以处理。而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作为其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争议由仲裁解决,故本院认为仲裁委有权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作出裁决。因此,仲裁委最终认定申请人违约,并裁决申请人赔偿安装费未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申请人所持仲裁委超裁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前述裁决中未予处理的退货问题,如申请人认为合同项下其提供的有瑕疵的玻璃确实属于可分割的物品,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和兴玻璃铝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2003)沪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和兴玻璃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