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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上海金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3-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坤,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建之,上海市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上海金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贴现方式,获得并持有编号为AA/01-x、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5月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0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却遭退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2002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发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退票凭证。

被告辩称:1、商票贴现的基础是有真实商品交易为背景,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没有真实交易,原告是违规操作;2、原告与案外人东兴公司恶意串通,故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3、原告违反法定程序,无权向被告起诉;4、原告的贴现款项未划入东兴公司帐户,而是划入朱家角信用社,2002年1月8日朱家角信用社又将1,000万元划回原告处用于归还东兴公司原欠贷款;5、原告在诉讼期间与东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到东兴公司归还的人民币650万元及350万元抵押房产。

被告质证意见:1、对原告出具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与东兴公司协议内容中涉及的交易实际未履行;3、普通发票不能作为证明交易存在的证据;4、从贴现申请到原告同意贴现有一个多月,原告从不同意贴现到年底突击贴现,可反映出原告与东兴公司有恶意串通之嫌。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东兴公司关于贴现未获准的函、东兴公司关于已获贴现并愿承担贴现后果的函、从市经侦总队调取的材料(包括东兴公司有关人员的笔录、东兴公司还款的进帐单等)。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及提交的证据作补充陈述和质证:1、对东兴公司给被告的函的真实性有异议;2、东兴公司没有向原告要求索回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核保时,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与东兴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3、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均是针对东兴公司有关人员的,东兴公司为逃避责任曲解了有关事实,而且笔录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4、原告的贷款已划入东兴公司帐户,且在原告向东兴公司发放贴现贷款前,东兴公司帐户中已有2,000万元左右的资金,故东兴公司归还原告拖欠的贷款应属正常;5、朱家角信用社是独立法人,与原告并无隶属关系;6、原告与东兴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最终没有完全履行,东兴公司也没有明确其归还的650万元的用途,650万元是否扣除应等东兴公司的最终确认。

庭后,东兴公司向本院出具报告一份,认为:其作为贴现贷款人有义务还款,并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50万元,但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其实际系代被告支付,并承诺今后不再向本案中原、被告的任何一方追索。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核对、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被告与东兴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东兴公司购买3,000立方米的红木,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向东兴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于2002年5月2日兑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贴现承诺书,确认出具的号码为AA/x商票属真实的商品交易。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部分货物,并承诺票据到期无条件承付。2001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东兴公司来函,函称因汇票无法贴现,故取消上述交易,汇票退回。2002年1月3日,被告又收到东兴公司来函,称汇票已贴现,产生的后果由东兴公司承担。

2、原告与东兴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东兴公司提交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商品发运单向原告申请贴现,扣除贴现利息人民币245,830元,贴现期限为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5月2日止,东兴公司承诺申请贴现的汇票及其他贴现申请材料是真实有效的、票据取得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东兴公司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贴现款项由保证人上海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向东兴公司发放了贴现贷款。

3、本案所涉贴现的汇票编号为AA/x,汇票载明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东兴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5日,未载明到期日。上述票据出票人栏和承兑人栏中均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和孙顺成的私章。汇票背面第一被背书人为原告,背书人栏中加盖了东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唐雪明私章。该汇票背书人栏下加盖上海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和唐雪明私章,并有“本公司愿为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贴现作保证担保。”字样。

4、贴现到期后,东兴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汇票项下款项;原告于2002年5月8日提示付款遭退票。

5、2002年10月22日,原告和东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负责归还被告所欠原告的1,000万元;除东兴公司分期向原告归还500万元外,余款由东兴公司办妥抵押担保手续。上述条款全部履行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在本案诉讼期间,东兴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万元、350万元。东兴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报告,称其作为票据贴现人,上述650万元实际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并承诺不再向原、被告任何一方追索。在本案审理期间,东兴公司未能就其承诺的房产办妥抵押手续。

本院认为:(1)本案系争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是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与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承担于汇票到期日付款的责任。(2)虽然被告与东兴公司之间未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也据此不能得出票据及贴现合同无效的结论。原告现已取得票据,既可以向东兴公司追索贷款,也可以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3)现原告已根据贴现贷款合同向东兴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仅凭东兴公司有关人员的笔录及东兴公司在收到贴现贷款后归还了拖欠原告的贷款,即辩称原告与东兴公司恶意串通、欺骗被告承担票据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4)虽然东兴公司与原告在案外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内容最终未完全履行,故原告仍有权根据票据关系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鉴于东兴公司已明确650万元系代被告支付,并表示不再向原告或被告追索,故被告对剩余票据款应履行偿付义务。(5)因本案系争汇票上没有记载到期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其提示付款的次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偿付剩余票据款人民币350万元。

二、被告上海金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偿付自2002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02年5月9日至2002年10月22日,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02年11月19日,以人民币7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35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

三、对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2,520元,共计人民币113,969元,由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担人民币116元,由被告上海金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人民币113,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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