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魏某某、第三人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第三人张某某订装了二被告的一套玻璃门,由于二被告忙于生意,于是打电话让原告和燕某某去替二被告给第三人安玻璃门。2009年11月6日下午,原告和燕某某在给第三人安装玻璃门过程中,原告的左手大拇指被切割机锯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03元,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仅是被告魏某某门市上的一名员工,本案中的行为都是魏某某安排我做的,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诉求过高,应驳回其诉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门市是我的,是个体性质,被告田某某只是我门市上的一个员工,我没有和原告直接联系,我门市平常都是田某某在管理。我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我不应该赔偿,我只是买主,送货和安装都是玻璃门市X排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第三人张某某在被告魏某某个体经营的蓝宝石玻璃门市上预订了玻璃门一套。2009年11月6日,魏某某门市员工田某某给原告杨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有一个安装玻璃门的工作,问其什么时候有时间,杨某某当时在东关花市街自己家里,回答说吃过午饭后。当日下午,原告杨某某开着自己的三轮车,携带自己的切割机等工具和其姐夫燕某某按照田某某提供的地址到第三人张某某的水果门市给其安装玻璃门,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的左手大拇指不慎被切割机锯伤。其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45.1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单方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左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不予认可,田某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受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6月3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左手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杨某某左手左拇未节缺失系本次外伤所致。2010年3月16日,安阳市文峰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全家三口长期暂住在东关花市街。原告女儿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680元,被告田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原告非被告魏某某玻璃门市的员工,其日常从事打零工工作,从各个玻璃门市或其他行业接手零活,按天或量收取报酬。在本案事故前经人介绍,曾为被告打过一次安装玻璃门的零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书面证明2份、光盘一张、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5张、杨某某出生证及户口本2份、安阳市文峰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陈书斌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选择按照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魏某某系蓝宝石玻璃门市业主,被告田某某系其员工,田某某在行使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业主魏某某承担。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以劳动力为合同标的,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技术为依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受雇主的指挥管理,雇主可以监督雇员的工作,对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工作纪律等享有一定的处分权,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各种劳动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的是劳务费,报酬支付一般情况下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支付周期,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雇员一旦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决定于雇佣合同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有无雇佣合同,并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若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告平时从事打零工工作,被告魏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不受被告工作纪律的约束,被告对原告也不享有处分的权力。2009年11月6日,被告因需要,临时通知原告为第三人安装玻璃门,被告需征求原告有无时间、是否同意做该次工作的意见,对原告无控制和支配权,原告具有自主工作的权利。原告同意做该项工作后,自行准备了主要工具切割机,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了玻璃门的安装工作,并不在被告的直接指挥和监督下工作,同时双方仅就该次安装工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在没有玻璃门的安装业务时,被告并不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且一次性提供其工作成果,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实际上是加工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2元,第一次鉴定费6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第二次鉴定费78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殷晓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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