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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9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现经营地为X室)。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小龙,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毅、底某某,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2)徐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龙,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双方当事人发生购销水泥业务,由联合公司供应水泥,并委托案外人市中分公司搅拌后送至华鸣公司指定工地-黄浦投资大厦,共计934立方米砼,由华鸣公司签收。1998年1月20日,联合公司开具上海市增值税发票交付华鸣公司,计货款人民币326,900元,同时华鸣公司在案外人市中分公司开具的发票签认单(运费)上签字,计金额为人民币6,388元,之后华鸣公司一直未付款。故联合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其放弃向华鸣公司追索赔偿金人民币13,802。35元之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华鸣公司对拖欠联合公司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作为债务人自1998年1月至今经营场所的数次变更并未主动通知其债权人,即联合公司,若联合公司不向华鸣公司催讨,又怎么得知华鸣公司在此期间经营场所的变更,且从联合公司出示的证据也可以反映其在1998年底、1999年底某及2000年8月至华鸣公司处催讨过货款。之后,联合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11月30日以挂号信形式致函华鸣公司催讨货款,其中11月30日的催款函系联合公司委托其律师向华鸣公司发出的律师催款函,虽该两封挂号信因邮局部门销毁无法查询其签收情况,但并不能据此否认联合公司在2000年9月、11月又向华鸣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故该院认为,联合公司已向华鸣公司提出付款要求,故本案诉讼时效未丧失。华鸣公司的辩称无充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联合公司主张运费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华鸣公司应支付联合公司货款人民币326,9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鸣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合公司为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提供了5份证据材料,其中千鹤宾馆及奔月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说明华鸣公司办公场所有过变更,不能据此推断联合公司有过催讨行为;律师函是否发过应当以邮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推断曾发过该函件无事实依据;联合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案外人的有关书证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能采信。故联合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向华鸣公司进行过催讨,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合公司辩称:已提供的证据完全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华鸣公司进行了催讨,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联合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起诉华鸣公司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发生购销业务时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亦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交易惯例,华鸣公司在收到联合公司交付的水泥后,应在联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于1998年1月21日起算。联合公司为证明其后诉讼时效曾发生多次中断,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证据。根据案外人市中分公司提供的书证及证人李志民所作的证人证言,可证明联合公司最后一次上门催讨的时间为2000年8月,其时距离联合公司2002年11月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联合公司又提供了两张信封的复印件及两张挂号函件收据以及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明,以证明联合公司和其聘请的律师分别在2000年9月、同年11月30日发函向华鸣公司进行了催讨。但是该两张挂号收据只能证明联合公司在2000年9月30日和11月30日曾邮寄过两份信函,至于收件人为谁,无从反映,故无法证明该两张挂号收据所对应的信函必然系向华鸣公司所发,即收据和信封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联合公司亦不能提供华鸣公司签收该两份信函的有效证据。联合公司当时聘请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并不当然具有证明该律师确实发过催讨函的法律效力。因此,联合公司既不能证明其于2000年11月30日向华鸣公司发过催讨函,又不能证明华鸣公司确实收到该函件,故其无法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华鸣公司主张过债权。联合公司还提供了千鹤宾馆保安部和奔月公司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但均不能作为证明联合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华鸣公司进行过催讨的直接证据。需要指出的是,自1998年1月联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02年11月28日其向法院起诉,历时将近5年,在这么长时间内,联合公司在知晓华鸣公司确切行踪而其对涉案债务无任何还款承诺的前提下,既不及时向有关法院起诉,又未采取其他有效手段(如通过邮政快递寄交催讨函等等)固定其债权,联合公司之怠于行使其债权可见一斑。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立法意义即在于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其债权,使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至于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因此,纵观本案,联合公司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行使了使诉讼时效得以中断的法律行为,故已丧失了胜诉权。华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2)徐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海联合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8,578。70元,均由上海联合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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