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0-X楼。
负责人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过某某、王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诉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过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50万元,并约定由借款人提供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万元及计至2003年2月20日的欠息人民币468,531。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时间为2002年8月4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时间为2002年8月5日,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50万元,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之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认证之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期限自2002年8月5日至2003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4。867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0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x”《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房产在2002年8月5日至2005年8月5日期间对人民币1,796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嗣后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按约放贷。借款到期,被告仅支付至2002年8月20日的利息,余款本息拖欠至今,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被告作为债务人,到期未还本付息,应就此承担返还责任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自2002年8月21日至2003年3月5日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从2003年3月6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53元,由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