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阶群,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家源,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伦教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怀清,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伦教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是由广东伦教汽车玻璃厂(现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汽车玻璃厂,以下简称伦教汽车玻璃厂)与香港宝顺发展有限公司于1992年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7年12月,伦教汽车玻璃厂将其在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顺德市顺风玻璃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汽车农机工业公司,香港宝顺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中5%的股权转让给顺德市伦教工业发展总公司。2000年4月18日,顺德市伦教工业发展总公司等五个单位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顺德市伦教工业发展总公司将其拥有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顺德市X镇旺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经营者必须接收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原有的全部员工等事项。伦教汽车玻璃厂与香港宝顺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成立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后,从2000年4月18日起,伦教汽车玻璃厂停止了经营活动,仅将其厂房出租给伦教汽车玻璃公司使用,梁某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全部由伦教汽车玻璃公司负责支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8月11日,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的董事会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宣布从同年8月20日起,解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但不包括黄某等人)。梁某某等227人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支付梁某某等227人2005年5-8月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06人的裁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3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向梁某华等82人支付2005年7月至同年8月20日的工资x.01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x.75元,向吴志雄等145人支付2005年5月至同年8月20日的工资x.04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x.51元,其中应向梁某某支付工资4431.15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107.79元,向伍细等206人支付裁减人员经济补偿金x.39元,其中应向梁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04元。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关于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应向梁某某支付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的裁决内容无异议。此外,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梁某某的总工作时间(工龄)的计算及其平均工资亦无异议,其中梁某某的工作时间为18年。另查,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的员工平均月工资为1091.11元。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的工人工资的发放等由董事会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无故拖欠梁某某的工资,并且在2005年8月20日单方解除与梁某某的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梁某某,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梁某某要求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应当向梁某某支付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并无异议,即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应向梁某华等82人支付2005年7月至同年8月20日的工资x.01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x.75元,向吴志雄等145人支付2005年5月至同年8月20日的工资x.02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x.01元,其中应向梁某某支付工资4431.15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107.7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伦教汽车玻璃公司认为其自2000年4月18日起才正式从镇政府所属的集体企业接收梁某某为该公司员工,故应从该日起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梁某某此前的工作年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原企业承担,而梁某某则主张在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无能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应由其原工作单位及其资产承担者负责支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是梁某某的原工作单位伦教汽车玻璃厂与他人成立的合资企业,经股权转让后,伦教汽车玻璃公司与梁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单方解除与梁某某的劳动关系,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时,应当将梁某某在改变工作单位前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内,由梁某某现工作单位即伦教汽车玻璃公司负责支付全部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由伦教汽车玻璃公司与梁某某的原工作单位共同负担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梁某某的工作时间及平均工资均无异议,故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应向梁某某付经济补偿金x.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伦教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梁某某工资4431.15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107.79元。二、广东伦教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梁某某经济补偿金x。0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伦教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0年4月18日伦教汽车玻璃公司五名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员工劳动关系的约定直接损害了员工的利益,该约定仅是股东内部的协议,其后公司未曾以任何形式告知员工,故合同中关于员工劳动关系的约定因违反了《劳动法》的第八条而不成立。公司在事前并没有召开过职工大会,事后也没有向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通报,更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过员工。经营者未用任何形式表示已接收所有员工并保障其利益,也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前后都未有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劳动关系,致使员工的利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损害,员工在伦教汽车玻璃厂的合法劳动关系被非法转移给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是违法的。二、伦教汽车玻璃厂的员工并未正式与其脱离劳动关系。因为从伦教汽车玻璃厂到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的各阶段过程中,用人单位都未曾以任何形式向员工通报过,而且事实上伦教汽车玻璃厂由成立至今,领导、厂房及办公场所、工作地点、体制、工作职责以及工人的工资收入形式均没有发生过变化,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伦教汽车玻璃厂已经与全体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仅凭2000年4月18日其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不合理约定是不能证明伦教汽车玻璃厂已与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员工每天都是在同一间厂房和同一地点做同一样的工作,并收取同一单位签发的工资,员工的工资帐户一直未变,何时收伦教汽车玻璃厂的工资,何时收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的工资,何时起为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工作,员工根本不知情。三、劳动者在一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证据经法院确认并作出了认证意见,但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与认证意见不一致,其第二判项判决经济补偿金全部由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支付于理不合。原审法院不能单凭2000年4月18日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认定所有员工只归属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全额负担,而转让前的公司不用负责经济赔偿。此外,从2000年4月18日起,伦教汽车玻璃厂停止了经营活动也不符合事实,因为从2000年4月后到现在,伦教汽车玻璃厂一直把厂房及土地出租,并仍在收取租金。综上,单凭2000年4月18日各股东所签订的不合法条款来认定伦教汽车玻璃厂把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给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是错误的,所有员工并未与伦教汽车玻璃厂脱离劳动关系,伦教汽车玻璃厂在股权转让时未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第八条的规定,故员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应由伦教汽车玻璃厂及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济补偿金应由伦教汽车玻璃厂与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共同分担。
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吴志雄的工资存折及部分劳动者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工资关系一直以来没有变更,劳动者一直混淆伦教汽车玻璃厂与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的关系。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伦教汽车玻璃公司不服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的部分裁决事项,以吴志雄等227人为被告,以要求分担部分补偿数额为请求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收取50元诉讼费后向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是作为一案受理的,但是原审法院最后作出了分案的判决,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对此有异议。二、伦教汽车玻璃公司作为一审的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撤销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的第三项裁决,并请求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分担问题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时作为劳动者方也没有提出任何反诉的要求。因此,原审法院应围绕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请求成立的予以支持,请求不成立的予以驳回,但原审法院却做出超出请求范围的判决,如对工资和拖欠工资的支付与否的问题,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对此有异议。三、1、黄某、汤某某、严某某等人作为董事会成员,虽然其职务和工资与其他劳动者不同,但他们也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劳动者一分子,其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是正常劳动权利的行使,对此劳动仲裁已给予肯定,但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其支付工资的请求,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对此有异议。2、伦教汽车玻璃公司要求分担吴志雄等227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求》的复函第四条而驳回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是由镇政府所属的集体企业转制而来的中外合资企业,2000年4月18日镇政府所属的集体企业最终退出经营,并将所有员工交由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正式接收。当镇属集体企业退出并交接时,其既没有征求集体企业职工的意见,也没有通过职代会同意,更没有对集体企业的财产关系有所交待。伦教汽车玻璃厂实际至今也在经营,仍在向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收取租金,员工与伦教汽车玻璃厂的劳动关系仍未中断,其也没有与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对原集体企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问题有明确的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法》的有关规定,镇属集体企业应对2000年4月18日之前的本企业员工之经济补偿金及财产关系承担责任,在2000年4月18日之后的部分才应由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承担。四、对于劳动者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尊重员工的合法权利。五、员工是伦教汽车玻璃厂的资产所有者,其并未因改制而丧失对伦教汽车玻璃厂的资产所有权,对劳动者为伦教汽车玻璃厂所作出的贡献而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是正当的,对此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成立于1992年,伦教汽车玻璃厂是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的中方股东,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成立后其内部股东发生了一系列股权转让,由于伦教汽车玻璃厂并没有在本案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有关梁某某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何时从伦教汽车玻璃厂转至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清,但该事实未查清不影响本案对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应予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因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等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从2000年4月18日起由伦教汽车玻璃公司负责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梁某某上诉认为伦教汽车玻璃厂应对劳动者在其任职的工龄作出补偿。关于伦教汽车玻璃厂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在本案的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过程中,伦教汽车玻璃厂均未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梁某某在仲裁程序中作为申请人也没有要求伦教汽车玻璃厂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梁某某请求伦教汽车玻璃厂在本案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是伦教汽车玻璃厂与香港宝顺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于在伦教汽车玻璃厂工作过的劳动者来说,在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过程中,除了由伦教汽车玻璃公司接收伦教汽车玻璃厂的员工外,伦教汽车玻璃厂与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并未对员工劳动关系及工龄的处理作出其他明确约定,对此伦教汽车玻璃厂与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均存有过错。对于该部分劳动者在伦教汽车玻璃厂的工龄,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应计算为在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的连续工龄,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应对此作出补偿,但由于伦教汽车玻璃厂与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在员工劳动关系的转移过程中约定不明确而存有过错,故对于该部分劳动者在伦教汽车玻璃厂的工龄补偿应由伦教汽车玻璃厂与伦教汽车玻璃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部分劳动者主张其曾在伦教汽车玻璃厂工作过并要求工龄补偿的问题,因伦教汽车玻璃厂在本案中并非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有关伦教汽车玻璃厂的连带责任问题,该部分劳动者可另案主张权利。
虽然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中关于支付工资的部分提出请求,但由于劳动仲裁裁决在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便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伦教汽车玻璃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外再加判工资以确定执行依据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伦教汽车玻璃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缺乏理据,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伦教汽车玻璃公司与吴志雄等227人存有不同的劳动法律关系,伦教汽车玻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到法院后,原审法院基于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分案作出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伦教汽车玻璃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