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司某某,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司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在民事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司某某找到原告说因家中有事,借x元,用几天就还。原告从家中取出x元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直不还。并于2007年7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司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x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民x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现军
审判员任向利
人民陪审员王蕊蕊
二0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琼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