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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峰山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贵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于1987年5月进入万家乐公司工作,担任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后来调为海外事业部高级工程师。1997年9月11日,杨某某与万家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1997年9月1日至杨某某法定退休年龄止;杨某某从事车间管理工作;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及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其违约金为700元”。2000年9月30日,万家乐公司的代表与公司全体员工的代表签订集体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与员工都必须严格履行,因企业外部条件变化等原因需变更某些条款内容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可以进行变更或修订,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2002年8月,经杨某某、万家乐公司双方协商同意杨某某内退,在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由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杨某某退出工作岗位而万家乐公司按月支付低于正常劳动情况下的一定工资数额,但双方没有就内退待遇签订书面协议。杨某某于2002年8月离开工作岗位,万家乐公司则按月通过银行转帐将工资存入杨某某的帐号中,其中从2002年8月至2005年2月的杨某某工资待遇中,万家乐公司参照中共顺德市X组织部文件顺组字[1997]X号《关于调整市属企业退休专业技术干部待遇的通知》中的高级职称补贴标准发放了每月411元的职称补贴。2005年4月19日,万家乐公司通知杨某某:“国家干部身份的内退及退休员工原享受的职称补贴属企业行为,公司决定从计发2005年3月份工资起,取消全部内退及退休人员的职称补贴待遇”。后万家乐公司自2005年3月起没有向杨某某发放职称补贴411元至今。杨某某不服因而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万家乐公司的做法没有违反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杨某某请求万家乐公司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杨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杨某某不服仲裁结果,于2005年9月29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01年7月31日,万家乐公司由于公司的体制和机制改革发布气具发[2001]X号《关于与部分五年内退休的员工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通知:1、有关人员接通知后,从2001年8月1日起到15日,到所在部门办理离职、工作移交等相关手续;2、内退时间从2001年8月1日起计算;3、内退工资公司将参照有关劳动法规中的退休人员标准,每月定期用原工资发放方式发给。虽杨某某不属于该批内退人员,但万家乐公司表示对杨某某的工资也是按照该通知的内容发放的。2002年7月30日,万家乐公司通知杨某某从同年8月1日起不再担任现岗位职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与万家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合同的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单方面变更。杨某某的内退,实际上是杨某某和万家乐公司在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之下,对劳动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内退报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万家乐公司在杨某某内退后一直都有支付职称补贴每月411元给杨某某,且万家乐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曾明确告知杨某某该职称补贴属临时发放等性质,因此,应视为双方就报酬形式、项目按该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的约定。杨某某与万家乐公司就双方的内退报酬达成的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万家乐公司认为其支付职称补贴并非其法定义务,但对于报酬之数额及支付方式、项目,只要其形式及内容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故万家乐公司以支付职称补贴未有法律规定为其法定义务而可以不予支付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万家乐公司在没有法定理由和没有征得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停止发放杨某某的职称补贴,属单方变更行为,已构成违约,万家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发放包括职称补贴在内的内退报酬给杨某某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义务,但杨某某仅要求万家乐公司补发2005年3月至9月的职称补贴2877元,是杨某某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不诉不理原则,确认万家乐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2005年3月至9月减发的职称补贴2877元(411元/月×7个月)。因万家乐公司无故拖欠杨某某应得的工资,万家乐公司还需加发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719.25元(2887元×25%)给杨某某,故对杨某某要求万家乐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98.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万家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700元,因万家乐公司无故拖欠杨某某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万家乐公司应依约向杨某某支付违约金700元,对杨某某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万家乐公司支付2002年度第十三个月的工资1750元,因杨某某、万家乐公司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且该诉请不具有不可分性,杨某某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杨某某该项请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万家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克扣的2005年3月至9月的职称补贴2877元;2、万家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19.25元;3、万家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某支付违约金700元;4、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受理费6元,合计56元,由万家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某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了请求万家乐公司2002年8月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条款合法有效,该项请求的性质是确认之诉。根据原审判决第一项可知,既然判决万家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其克扣的2005年3月至9月的职称补贴,前提必须确认了双方在2002年8月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条款合法有效,另外,万家乐公司也确在2002年8月起至2005年3月间按约定履行了上述协议,但原审判决并没有就双方2002年8月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条款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处理,可见原审判决仅处理了给付之诉的部分,而未处理确认之诉的部分,因为对于确认之诉,不能简单予以驳回,而应在判决中明确双方的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故原审判决明显有遗漏处理诉讼请求的情况,应依法予以改判;2、原审判决仅处理了2005年3月至9月间的职称补贴,由于万家乐公司自2005年3月起一直无理扣发杨某某的职称补贴,这样杨某某不得不对2005年10月以后的职称补贴再行提起诉讼,这样无疑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也不利于法院节约诉讼成本。另外,原审判决已认定“万家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发放包括职称补贴在内的内退报酬给杨某某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义务”,可见,原审判决也认为杨某某提出的请求是合法的。双方于2002年8月达成的内退工资标准约定合法有效,杨某某要求万家乐公司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及职务补贴是合法合理的;3、杨某某是万家乐公司的合同制在册人员,2002年度杨某某与所有员工一同享有规定的工资报酬待遇,万家乐公司在杨某某不在岗及不知悉有关工资发放规定的情况下,无理扣发了杨某某2002年度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对于该项扣发的工资应当补发;4、由于万家乐公司系在2005年3月份起扣发杨某某的职称补贴,杨某某在2005年10月提起诉讼,故杨某某在起诉时,仅就2005年3月至9月间被扣发的职称补贴享有诉权,对于期后的工资及职称补贴,因期限未至,杨某某不享有诉权,故此不属于原审判决所述的“不诉不理”的情形,因为“不诉不理”系仅就权利已存在并受到侵害的情形。杨某某在原审请求万家乐公司支付2005年3月起至同年9月期间无理克扣的内退工资,并不代表杨某某仅要求万家乐公司补发2005年3月至9月的职称补贴。杨某某在原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表明了杨某某有要求万家乐公司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资及补贴的意思表示。但原审判决忽视了这一事实,误解了杨某某的意思,认为杨某某“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仅要求万家乐公司补发2005年3月至9月的职称补贴”,这无疑是主观推定了杨某某自行放弃了要求万家乐公司支付2005年10月起的工资及职称补贴的法定权利,杨某某的权利将因此受到重大侵害;5、就同一案例,原审法院却有不同表述。在原审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梁某武与杨某某同在万家乐公司工作,同在2002年8月被免职,同被安排内退,又同是从2002年8月起以相同方式计发工资,又分别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但梁某武案的判决是“万家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继续向梁某武发放包括按正式退休人员标准计算的工资和职称补贴411元在内报酬至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9月(其职称补贴411元从2005年3月起计算)”,该判决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原审判决仅就2005年3月至9月间的工资进行了处理,对期后的工资及职称补贴只字未提,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和公平性。为此,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确认杨某某与万家乐公司于2002年8月达成的内退工资标准合法有效;2、判令万家乐公司继续向杨某某发放包括正式退休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含退休工资中年递增工资)和职称补贴411元在内的报酬至杨某某法定退休年龄(职称补贴411元从2005年3月起计算);3、判令万家乐公司依法支付杨某某2002年度第十三个月的工资3000元;4、判令万家乐公司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金1133元;5、判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仲裁处理费由万家乐公司负担。

万家乐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关于确认双方于2002年8月达成的内退工资标准合法有效问题。关键是发放工资的标准,如按照退休员工的标准万家乐公司无异议;2、杨某某请求判令万家乐公司继续向其发放包括正式退休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和职称补贴411元在内的报酬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请求万家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33元是重复和交叉的;且该项请求范围超出其一审诉求范围,万家乐公司不予承认;3、杨某某请求万家乐公司支付其2002年度第十三个月的工资3000元已过仲裁时效;4、万家乐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故杨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1133元的请求也不应支持。

上诉人万家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逻辑。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虽然杨某某与万家乐公司对内退报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与事实不符。2001年7月31日《关于与部分五年内退休的员工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气具发[2001]X号)明确规定,内退人员的工资待遇按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发给。这就是关于内退人员待遇的书面约定,迄今为止,也是唯一一份对内退人员待遇的书面文件,应当作为本案杨某某享有内退待遇的基本依据。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万家乐公司一审时提供了《离退人员待遇发放表》证明正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人员的工资待遇计算标准。原审判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关于内退人员的待遇,有书面文件明确规定了内退人员的待遇按退休人员待遇标准发放,那么,离退人员待遇标准就是确定杨某某内退待遇的唯一依据,不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非常关键。3、由于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述证据,导致杨某某内退待遇无据可依,从而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的将自2002年8月起万家乐公司实际支付给杨某某的工资、福利总额作为内退人员的待遇标准。杨某某内退后,万家乐公司按退休人员标准发给工资,此外,在经济条件可承受的情况下,发给411元的职称补贴,这是对内退人员的优待,不能作为万家乐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实际上内退人员的福利中,万家乐公司除了发给职称补贴外,逢年过节还发给一定数量的过节费或物资,这难道也是万家乐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4、原审判决认为“万家乐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曾明确告知杨某某该职称补贴属临时发放性质”是错误的。首先,从内退的书面文件规定的待遇看不出职称补贴是内退人员待遇的必然组成部分或是内退人员应当享有的待遇;其次,发放职称补贴是否属于临时性质与内退人员待遇并无关联,内退人员待遇应当是多少就是多少,不是由发放职称补贴时是否明确临时发放来改变;再次,万家乐公司在超过规定或约定的待遇之外发放福利无须告知杨某某理由,也无须明确告知其是否属于临时性质;最后,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万家乐公司唯一的过错就是以前多发了内退人员的待遇,如果当时不多发就不会产生今天的争议。5、原审判决万家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万家乐公司停发职称补贴是基于杨某某认为职称补贴不是内退人员待遇的组成部分这一基本认识,且在书面通知杨某某之后停发,不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克扣工资是明知应当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情况,具有主观恶性,经济补偿金具有惩罚性。万家乐公司没有任何克扣工资的意图和主观恶性,原审判决万家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向本院答辩称:1、《关于与部分五年内退休的员工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不适用杨某某,杨某某是2002年8月1日交接工作的,该通知仅针对2001年8月退休的人员,其具体名单是通知到各部门,杨某某是2002年8月被免职内退的;2、《关于与部分五年内退休的员工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变更了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报酬约定,万家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变更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3、杨某某是企业员工,按照企业要求内退,是依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来收取工资和补贴,况且万家乐公司确在2002年8月至2005年3月向杨某某发放了职称补贴;4、关于内退工资的发放双方是有事实约定的,万家乐公司单方取消职称补贴变更合同需要与员工协商;5、职称补贴应该按照劳动合同工资报酬福利的第三条来发放,至2005年3月万家乐公司不发放职称补贴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杨某某二审期间提交了本院(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该案与本案情况类似,万家乐公司应补发杨某某职称补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万家乐公司质证认为两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同,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院(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梁某武一审时请求万家乐公司补发其职称补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而本案杨某某一审时仅请求万家乐公司补发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的职称补贴,两案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同。故杨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现针对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杨某某与万家乐公司于2002年8月达成的内退工资标准是否合法有效问题。2002年8月,杨某某在与万家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内退,是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虽然双方没有就内退报酬签订书面协议,但自2002年8月至2005年3月,万家乐公司一直都有支付杨某某包括职称补贴411元在内的内退工资,而杨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内退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万家乐公司辩称2001年7月31日《关于与部分五年内退休的员工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规定“内退人员的工资待遇按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发给”是关于内退人员待遇的依据,而该内退待遇实际是变更了双方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万家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变更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属于该通知所涵盖的员工,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万家乐公司应否补发杨某某职称补贴及该补贴发放至何时的问题。如前所述,万家乐公司与杨某某于2002年8月达成的内退工资标准合法有效,万家乐公司应按该约定的标准向杨某某支付包括职称补贴在内的内退工资。万家乐公司如变更该支付标准应当征得杨某某的同意或具备法定理由,而万家乐公司在没有征得杨某某同意和具备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始停止支付杨某某的职称补贴,属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万家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发放包括职称补贴在内的内退工资给杨某某,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否则万家乐公司的该项义务应履行至杨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万家乐公司辩称因职称补贴的发放不是其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无需补发杨某某职称补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在一审时仅请求万家乐公司补发2005年3月至9月的职称补贴2877元,是杨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判决万家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2005年3月至9月的职称补贴28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杨某某在二审期间请求万家乐公司支付其包括职称补贴在内的内退工资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但该项上诉请求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杨某某关于万家乐公司应支付其职称补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再次,关于万家乐公司应否支付杨某某2002年度第十三个月工资3000元的问题。由于杨某某明确表示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且该请求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杨某某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该项权利。原审判决对杨某某该项请求不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万家乐公司自2005年3月起没有按约定支付杨某某职称补贴,属拖欠工资行为,万家乐公司除应向杨某某补发职称补贴外,还应依法支付相当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为万家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克扣工资定性错误,而万家乐公司辩称其没有支付杨某某职称补贴并不具备克扣工资的主观恶性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杨某某向本院请求的数额1133元,已经超出了其一审719.25元的请求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杨某某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万家乐公司支付杨某某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719。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万家乐公司在没有征得杨某某同意和具备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停止支付杨某某的职称补贴,属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判令万家乐公司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杨某某支付违约金7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处理基本正确,但驳回杨某某关于确认2002年8月与万家乐公司达成的内退工资标准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达成的内退工资标准合法有效;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广东省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仲裁受理费6元,合计56元,由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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