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敏,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越制衣(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化名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卓越制衣(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李某某因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传票,并听取其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1999年、2000年间,原告为被告卓越公司等单位代理出口了价值4,115,567.33美元的货物,并垫付货款总计2,200,000美元。200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李某某签订两份协议书,两被告承诺还款,但此后仅归部分款项,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偿付欠款1,040,0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038,007。53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书2份,证明两被告已确认欠款2,200,000美元,并承诺还款。2、还款凭证7份,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先后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折合美元242,004。47元)和美元99,988元。
被告卓越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李某卓越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原告诉请事实基本属实。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否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相关内容可资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01年6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卓越公司以及署名李某的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确认原告在为被告卓越公司及李某某代理货物出口过程中,为两被告垫付了加工款等费用,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00,000美元。2、被告卓越公司、李某某承诺以其所有的服装作价抵偿其中820,000美元欠款;对于其余800,000美元欠款,两被告承诺分别于2001年6月30日、同年10月15日、2002年1月15日、同年4月15日前分期偿还(还款数额依次为100,000美元、200,000美元、200,000美元、300,000美元)。如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主张债权。3、在两被告充分履行上述还款计划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在欠款总额中免除两被告300,000美元的债务,并且对于两被告剩余280,000美元的欠款,原告同意在今后以适当的贸易方式抵扣。4、对于前述800,000美元欠款,原告同意两被告以人民币形式偿还,还款人民币的折算汇率以两被告汇入原告帐户当天的银行牌价计算,但美元还款比例不应低于400,000美元。
二、当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李某某(署名李某)以及案外人上海爱丝图进出口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在三门路仓库、外高桥保税区仓库的7,533箱、142,465件服装作价820,000美元抵偿部分债务,同时两被告与上海爱丝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中止,两被告承诺不再向上海爱丝图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仓储物所有权,包括不能以债权转让等形式变相向上海爱丝图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于2001年6月22日、同年8月6日、同年11月1日累计偿还原告99,988美元;此外,两被告还分别于2002年1月21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先后以支付人民币方式偿还原告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和700,000元。以还款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上述款项折合美元242,004.47元。综上,两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341,992.47美元,尚有1,038,007。53美元欠款未能如期归还。因未获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李某某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均系立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依法成立,并对立约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应恪守协议约定。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卓越公司、李某某对其结欠原告2,200,000美元的事实已予确认,同时两被告亦承诺欠款的偿付方式以及期限,现两被告除以服装抵偿其中820,000美元欠款外,仅归还341,992.47美元,尚有1,038,007。53美元欠款未能归还原告,两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当属合理,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越制衣(嘉善)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1,038,007。53美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62元,由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元(已缴纳);被告卓越制衣(嘉善)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