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吸毒分别于1997年4月22日、2003年3月21日被决定送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三水区X街X路“威振”移动公司内,假装购买手机,乘营业员陆德泉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TCL牌D828型移动电话一部。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缴回的移动电话已发还给被害人陆德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陆德泉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三价鉴(2005)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某某实施抢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且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自愿认罪,原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