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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7-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1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程度,住(略)。1993年任二里村X组长,2002年兼任三组出纳至今,1997年任二里村文书、村委会委员至今。

辩护人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定性争议较大,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因修建石泉县喜河电站滞洪库的需要,征用了(略)的土地14.676亩。2005年11月17日,城关镇移民办以x.83元的转帐支票和4万元现金支票兑付给二里村X组征地款x.83元。左某某在经手领取此补偿款时,于2005年11月18日从石泉县工商银行将4万元现金取出,未用于二里村开支,而是将此款分两次支付了个人挖掘机的加油费开支。2002年至2005年左某某共经手领取城关镇X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x.05元,其中为二里村集体开支的金额为x.60元,下余x.45元被其个人用于挖掘机的日常费用开支。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将所经手管理的公款用于个人日常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辩称,2002年因本组出纳有病,我就兼任本组出纳,收取的粮食补助款、退耕还林款及粮食补助款等款项,是会计上账后,我没有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管理,因为我不太懂财务管理制度,我只是认为,会计有帐,我这有钱,所以有些钱我就放在家中,用时方便,有些钱我就存在我个人的卡上,公私都在用。其辩护人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左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其它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2、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的资金,是左某二里村X组出纳身份管理的二里村X组的集体资金,而不是以村文书职务管理的村上的公款;3、左某某将集体资金放在家中和存入自己卡中,是为了集体、个人开支方便,虽然这种现金管理方式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但不是挪用公款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石泉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需要征用(略)的土地14.676亩。同年11月5日,左某某代表二里村X组与县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同月17日城关镇移民办将征地款以x元的转帐支票和4万元现金支票兑付给二里村X组。左某某经手将村民个人征地补偿费兑付后,于同月18日用兑付给二里村X组征地补偿费中的x元现金支票从石泉县工商银行取出4万元现金,分两次支付了个人挖掘机的加油费。

2002年至2005年左某某经手领取二里村X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x.05元,其中为二里村X组集体开支的金额为x.60元,下余x.45元被左某某用于个人挖掘机的日常开支。

被告人左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已全部归还了所挪用款项的本息,检察机关于2007年4月25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左某某代表二里村X组与石泉县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证明征地办征用二里村X组土地14.676亩,折合人民币x.83元。

2、石泉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负责人潘养民的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5日其代表政府征地办公室与二里村X组代表人左某某签订了征地协议书。

3、左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左某某从石泉县X镇移民开发办公室领取了x.83元转帐支票和4万元现金支票。

4、石泉县X镇移民办公室出纳郭鸣的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17日其经手给二里村X组兑付征用土地补偿款x.83元。是左某某来领取的,领走的是x.83元转帐支票和4万元现金支票。

5、石泉县工商银行支付存款帐,证明2005年11月18日左某某用石泉县X镇移民开发办公室出具的现金支票从工商银行取出4万元现金。

6、大建公司石化加油站财务明细分类帐,证明2005年11月19日、11月21日两次左某某给付油费x元。

7、大建公司石化加油站出纳阮太琳的证言笔录,证明左某某在2005年11月19日给付加油费x元,同月21日给付加油费x元,两次共计x元。

8、石泉县X镇财政所出具左某某经手领取二里村X组集体户头退耕还林资金证明和二里村X组会计郭学胜的会计账单,证明2002年至2005年左某某共经手领取二里村X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x.05元。

9、石泉县石磨信用社开户记录个人结算帐户存款、单位活期存款及石泉县向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退耕还林兑现粮食入户明细表,证明从左某某领取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中为二里村X组集体开支金额为x.60元。

10、石化加油站提货单,证明左某某用组上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x.45元支付了个人挖掘机的加油费。

11、左某某归还所挪用款项的说明和三张存款单,证明左某某在案发前归还了被其挪用款项的全部本息。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利用自己作为村X组长兼出纳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X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被告人左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仅是以村X组长或村X组出纳的身份进行的,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又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左某某的辩称,经查,左某某在主观上明知是村X组集体的资金而予以挪作自己使用,故其辩称系法律认识错误,不予采纳。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虽挪用集体资金,但其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被挪用资金的全部本息,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左某某已经归还的被挪用资金的全部本金x.45元,利息1845.80元,共x.25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邬一波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丹侠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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