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东莞崇明机器维修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总经理助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东莞崇明机器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5年10月24日突然被被告口头通知终止工作,并派人接收原告工作。次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被被告当值保安告知不得在被告场所随意走动,在保安室等候结算工资,约在4点半,薪资结算完毕,原告离开被告场所。后经了解,被告辞退原告的理据是原告“工伤期已过”。原告被解雇后,多次联络被告支付因工伤造成伤残九级的伤残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均拒绝,且多次在不同场合对原告进行刁难及侮辱,对原告施加精神压力。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但劳动仲裁庭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就被告仓库物品短缺一事,被告一直掌握仓库另一套钥匙,2005年10月25日被告的盘点报告明确列出仓库多余某件及缺失配件,被告只是将缺失配件列单并写上金额,造成原告丢失被告财物的假象。2005年11月4日,原告为了尽快拿到伤残补助金,无奈接受被告要挟,违心签下缺失配件签呈及赔偿一定的金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寮步分庭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的东劳仲寮步分庭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5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4、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入职,所签的试用合同工种系维修技工,因原告在试用期内发生车祸,无法担任原职务,公司遂重新调整其担任仓库管理员,继续其试用职工身份。在原告2005年1月至10月担任仓管职务期间,公司并未降低其待遇,仍以维修技工1500元/月给付薪资。2004年春节还发给1000元红包,期盼原告有好表现。但原告仗持工伤,工作消极且顽固不化,引起同仁抱怨,考核平均得40分,还因失职致使仓库丢失短缺货物7096元(原告同意赔偿3052元)。原告所签《新进员工试用合同》建立在平等、相互的基础上,且得到公司工会许可,在试用期内劳资双方均可不说明理由随时终止试用。原告2005年8月完成第二次复原手术,于9月份工伤评残评为九级,其工伤期治疗已全部完成。同年10月就其工作表现,公司决定终止原告的试用,2005年10月25日原告离厂。2005年11月4日原告携同劳动分局人员到我司协商解决纠纷,当时原告同意且签名就其相关要求给付项目一次性结案,并领取了所有应给付的款项。原告自入厂试用期未满就发生车祸,我司尽力扶持照顾,但原告籍工伤浑水摸鱼、偷懒逃避,且毫无诚信、出尔反尔,向劳动局提出申诉,故我方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合作经营(港资)企业。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维修部技工,双方签订《新进员工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月工资1500元。2004年8月2日,原告由被告指派外出进行维修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4年8月2日至2004年9月7日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7天。2004年12月1日,原告回被告处工作,此时《新进员工试用合同》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就是否延长试用期重新签订协议,原告继续受聘于被告,被告继续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05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维修部技工调为仓库管理员,工资额不变。同时被告单方要求将原告的试用期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并扣发原告试用期内的“奖学金”,原告表示异议,遂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解决。2005年6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04年8月2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05年9月2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200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试用期于2004年8月31日期满,2004年9月1日起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奖学金”是试用期内的特别约定,不作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的工资一部分,原告受聘被告后每月工资为1500元。2005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工伤期已过”、“工作心态、积极主动性严重不足”、“造成部分同仁对仓库之抱怨”、“慢慢边缘化”等为由内部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5年10月24日,被告将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2005年10月25日,原告在交接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员盘点仓库货物,并列出数量有出入的货物清单,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结算原告的工资,原告领取工资后离开被告处。后双方就伤残补助金等问题发生争议,2005年11月4日,双方就被告仓库短少货物事宜达成协议,确认短缺货物共计7096。5元,原告同意赔偿3052元。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以了结原告在2004年8月2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所引起的赔偿纠纷。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奖学金、奖学金经济补偿金、伙食补助费、诉讼费共计1952元以执行本院作出的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辞退但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3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2、代通知金1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3、本案仲裁费。2006年1月16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寮步分庭认定原告严重失职,裁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解决。
另查,原告工作年限一年半。2005年8月4日至19日,原告在东莞市寮步医院做复原手术。2005年8月20日至9月19日,原告手术后回家休养。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2005年1月至9月的考核表,均不及格,但没有原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书、联络单、薪资结算明细、仲裁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劳动纠纷纪要、《新进员工试用合同》、联络单、劳动仲裁裁决书、辞退决定书、考核统计表、签呈、仓库交接缺件明细表、薪资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是被告辞退原告的,故被告应就辞退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工伤期已过”,但工伤期满不能成为被告辞退原告又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被告主张原告“工作心态、积极主动性严重不足”、“造成部分同仁对仓库之抱怨”且“慢慢边缘化”,为此被告提供2005年1至9月份的考核表作为证据,但该考核表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没有经原告确认,原告也主张没有见过考核表,且该考核表的考核时间正是原被告双方就试用期的长短、“奖学金”应否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进而提起诉讼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被告对原告考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考核评语的,本院对考核评语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作为仓库人员,工作失职,导致短缺货物,但当初被告辞退原告时并不是以短缺货物为理由,短缺货物是在被告辞退原告后,原告交接工作,被告在盘点仓库货物过程中发现的。被告主张短缺货物是原告失职造成的,并提供短缺货物清单及2005年11月4日的签呈作为证据,虽然这两份证据都有原告签名确认,但短缺货物清单上显示的货物不仅仅是短缺,还有多出的,可见被告仓库管理本身就存在混乱的情况,且原告在担任仓库管理员期间,有45天(2005年8月4日至9月19日)是到医院做复原手术并回家休养,在这段期间内仓库发生混乱问题,不能全部归责于原告。就2005年11月4日的签呈,当时被告要求先解决短缺货物的赔偿问题才同意支付伤残补助及(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奖学金”和伙食补助费等,有乘人之危的意思,故尽管原告签名同意赔偿短缺货物的部分损失,也不能认定原告工作严重失职。故被告辞退原告理由不充分,依法应提前30日通知,并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现被告没有提前30日通知的,还需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虽然被告仓库出现混乱情况的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原告,但原告身为仓库管理员,发现问题没有及时书面向被告提出来,也没有尽力解决问题,故尽管原告不构成严重失职,但造成仓库混乱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额外经济补偿金是针对经济补偿金而言的,不是针对代通知金而已的,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仲裁费用,属于行政收费,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原告诉请判令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可获的项目有:代通知金1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月×2个月=3000元,共计4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崇明机器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代通知金1500元和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被告应于领取判决书时一并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志开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