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上海市金源方程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7月26日,陈某某与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公司)签订《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施工队入网协议书》。约定,陈某某作为上房公司施工队的队长进行承包经营,由于乙方(陈某某)责任引起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野蛮施工、浪费材料、发生安全事故、火灾事故或其他情形给甲方(上房公司)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损失等。2000年12月20日,上房公司和案外人卢岚就装饰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由上房公司对该居室进行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自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3月15日,上房公司指派陈某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的总价为60,968元。施工合同签订后,上房公司即组织施工,至2001年5月20日竣工。2001年7月8日,上房公司和客户卢岚就装修的居室进行结算,明确上房公司应赔偿卢岚损失15,000元。同年7月20日,上房公司与卢岚签订一份关于临沂北路X弄X室工程某目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注明,由于施工质量问题,该居室至7月上旬才能勉强使用。由上房公司对客户进行赔偿。具体为:1、进门地砖表面毛糙、色差严重,赔偿2,800元;2、厨房、卫生间面砖不平整、拼角不直、粗糙,赔偿2,700元;3、地板由于施工不当造成一度进水,局部拱起,四周表面均敲有明钉,赔偿4,000元;4、分户木门碰伤现象严重,赔偿1,000元;5、壁橱细木工板空鼓,影响使用,赔偿1,500元;6、音响线不通,赔偿150元;7、有限电视线不通,赔偿120元;8、工期延误45天,每天50元,赔偿2,250元;9、电费超额800度,赔偿480元。7月31日,陈某某向上房公司发出一份书函,就上房公司对外的赔偿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并认可了其中几项确实存在问题,但对赔偿的金额和是否应由其赔偿提出了异议。因双方未能取得一致,遂引起诉讼。
另,原审查明,就本案所涉居室的装修,陈某某因上房公司拖欠工程某而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下述事实:1、2001年4月5日,因部分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未能及时竣工,经陈某某提出,上房公司同意,由施永祥接替陈某某对不符合要求的装修工程某行返工,至5月20日结束;2、7月31日,陈某某找到上房公司结帐,并写下了“临沂北路X弄X号X室卢岚工地于2001年5月20日签字竣工”,其中另写有4月7日起公司同意调换施工队长,由后继队长施永祥负责返工,至5月20日签署竣工单,延误工期达60天左右。
原审认为,陈某某与上房公司签订的《施工队入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陈某某在7月31日给上房公司的信函,陈某某亦承认卢岚工程某确有部分项目存有质量瑕疵。结合《施工队入网协议书》关于“由于陈某某责任引起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等给上房公司造成损失的,由陈某某承担损失的约定,陈某某应承担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而造成上房公司的损失。现上房公司已经向卢岚赔偿15,000元。然而,从上房公司与卢岚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所列的具体赔偿项目中的第一项,即进门地砖表面毛糙,色差严重,由上房公司赔偿2,800元,由于该项并非施工引起,且上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系由陈某某采购,故不应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认为第四项,即地板由于施工不当造成一度进水,系由于上房公司设计问题而造成,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另外,陈某某认为上房公司与卢岚相互串通而由上房公司作出赔偿,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遂判决上诉人陈某某补偿被上诉人上房公司12,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10元。
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有关已经竣工合格的工程某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也未经上诉人认可,一审认定工程某在质量问题有误;2、临近竣工调换施工队伍,系被上诉人所为,并非上诉人主动申请,且调换施工队伍三方未办理相关手续,明确责任。
被上诉人上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01年7月31日给被上诉人的信函中已承认工程某在质量问题。更换施工人员更是应上诉人要求。现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其装修的工程某在质量问题并由此向业主进行赔偿存有异议。但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赔偿事宜后,上诉人于2001年7月31日给被上诉人的回复信函中,明确表示承认卢岚工程某确有部分项目因上诉人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瑕疵,并提出了部分赔偿意向。该信函的内容足以表明上诉人认可造成工程某量问题其负有责任。虽然上诉人在信函中也主张房屋装修中的部分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工程某量问题进行举证,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上的所有工程某目系上诉人负责施工的。现被上诉人在向业主赔偿后,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队入网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就其施工工程某量问题引起的赔偿承担责任。工程某工过程某,调换施工队长系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同意后实施的。在调换施工队长过程某,上诉人并没有就三方未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物资、款项,明确责任提出异议。且调换施工队长亦不影响本案因上诉人施工部分质量不符合要求进行返工及赔偿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某量问题造成的赔偿,除赔偿协议第一项外,其余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施小萍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