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刘某、薛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饭馆大排挡前,与素有矛盾的李某乙再次发生纠纷并互殴,并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壬砍伤,致张头皮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多发开放伤4处伴背阔肌、竖棘肌、腰大肌断裂,胸椎棘突骨折,右上臂开放性伤伴肌肉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刘某见此遂纠集薛某某等人伙同李某甲追至丰台区分钟寺X号圣仁医院,再次发生互殴,并将急诊室的门窗及医药物品砸坏,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致使医疗工作无法进行,后被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张某壬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丙、孙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魏某某、吴某某、李某己、张某庚、牛某某、杨某辛、荣某某证言,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薛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薛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饭馆大排挡前,与素有矛盾的李某乙再次发生纠纷并互殴,并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壬砍伤,致张头皮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多发开放伤4处伴背阔肌、竖棘肌、腰大肌断裂,胸椎棘突骨折,右上臂开放性伤伴肌肉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刘某见此遂纠集薛某某等人伙同李某甲追至丰台区分钟寺X号圣仁医院,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并将该医院急诊室的门窗及医药物品砸坏,造成经济损失x.32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壬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李某甲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庚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并互殴,李某甲持菜刀将张某壬砍伤。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薛某某等人追至丰台区分钟寺X号圣仁医院,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并将急诊室的门窗及医药物品砸坏的情况。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与李某乙发生互殴,后李某乙将刀扔出时将其砍伤的情况。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薛某某等人追至丰台区分钟寺X号圣仁医院,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并将急诊室的门窗及医药物品砸坏的情况。5、证人魏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从其所在饭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将一人砍伤的事实。6、证人李某己、牛某某、杨某辛证言证实有人受伤后到其医院治疗,后有人追至医院,双方在医院发生互殴,并将急诊室的门窗及医药物品砸坏,致使医疗工作无法进行的事实。7、证人荣某某证言证实在2004年12月,李某甲与李某乙曾发生过矛盾,李某甲当时将李某乙用刀扎伤的事实。8、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9、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的价值。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薛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薛某某该起犯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闹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薛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妥,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200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杨某才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