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乌鲁木齐华侨艺术团与顾某某、费某企业出售纠纷案
时间:2003-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某,女,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华侨艺术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钻石城X号。

投资人张文江,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陈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某、顾某某因企业出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海泽人酒店(以下简称“泽人酒店”)签订了转让条件确认书。约定,经上海英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被上诉人与“泽人酒店”就转让该酒店事宜,转让条件达成一致:转让物业名称上海泽人酒店,实用面积1,295。80平方米,转让金人民币150万元,起租日期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分三次付清(详细以转让合同为准),交房标准系全装修,装修期1个月,定金人民币5万元,签订转让合同之前,业主协助客户方提供酒店设备清单。同时双方约定,确认书有效期为三十天,其他条款以合同为准。被上诉人和“泽人酒店”,分别在该转让条件确认书上盖章,并由张文江、亚夏尔及上诉人费某代表双方签字。同日,被上诉人与“泽人酒店”又签订了定金确认书。约定,“泽人酒店”于2002年1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之定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备注注明定约保证金于签署转让合同后即自动转为部分转让费。上诉人费某在该确认书上用手写形式明确“此确认书有效期为七天”。同时被上诉人和“泽人酒店”分别在该转让条件确认书上盖章,并由亚夏尔及上诉人费某代表双方签字。签约后,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费某定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1月7日,上海市第三女子中学出具同意营业场地转租证明。同意“泽人酒店”约1,300平方米的场地转租给被上诉人。等学校和“泽人酒店”签订终止合同条约后,再与被上诉人签约后合同再生效,原承租合同条款不变。1月31日,在“泽人酒店”与上海市第三女子中学签订终止原承租合同和债务偿还协议书后,两上诉人与案外人俞叶珍、张仲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两上诉人将自己在“泽人酒店”的全部股份计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俞叶珍、张仲超。并约定2002年1月31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两上诉人承担,2002年1月31日起的债权债务由俞叶珍、张仲超承担。2002年2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海强华电器厂签订协议。约定,上海市第三女子中学(上海强华电器厂)先代付人民币5万元给被上诉人亚夏尔总经理。同时亚夏尔承诺保证向法院起诉“泽人酒店”费某总经理,追回押金人民币5万元和损失人民币5万元;亚夏尔总经理胜诉退回上海市第三女子中学(上海强华电器厂)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两上诉人于2002年1月30日将“泽人酒店”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俞叶珍、张仲超。“泽人酒店”即由俞叶珍、张仲超经营。2002年2月9日,“泽人酒店”向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变更企业名称、合伙人及注册资金的申请报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核准,“泽人酒店”于2002年3月6日变更为上海星渔湾餐饮有限公司,企业股东为俞叶珍、张仲超,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费某、顾某某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偿付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华侨艺术团人民币8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某民币3,510元由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华侨艺术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某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费某、顾某某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印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