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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秦南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港口机械安装公司船舶租用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7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盐城市秦南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镇X组,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口机械安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原告盐城市秦南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港口机械安装公司船舶租用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租船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租金,剩余5万元迟迟未予给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万元,违约金5,0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7月6日签署的《租船施工合同》正本,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为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成立,原告提供了2003年4月29日从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查得的企业实体信息。两份证据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力,本院经审核,确认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法庭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港口机械安装公司系于1993年设立的集体企业,目前尚在经营之中。2001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秦航工X号”浮吊及相应拖轮,配备足够的合格船员,服从被告方合理的指挥调度,在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码头安装40吨门机1台。合同约定作业时间2天,包干费用(租金)人民币11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船舶到达作业现场前,被告预付6万元;施工结束后,余款一次结清。合同又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给另一方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派遣了浮吊与相应拖轮,完成了施工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租金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的5万元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船施工合同》是双方共同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指派符合合同要求的浮吊及相应拖轮,配备足够的合格船员,完成约定的门机安装任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一次结清包干的租金费用。从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的一年多时间内,被告始终没有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租金5万元的10%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港口机械安装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秦南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5万元,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逾期支付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7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应在履行判决时迳向原告一并支付。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梁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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