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强民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钟某,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林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林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晓青,被上诉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月18日,上诉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耿某某。2000年9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上诉人,2001年2月2日,耿某某等三股东以被上诉人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权利为由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3月12日,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决定恢复耿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由耿某某等三股东共同接受被上诉人转让的45%的股权,当天以耿某某等三股东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公司资本金及未分配利润截至到2000年11月为人民币520,341元,被上诉人占45%计人民币234,154元;双方签署协议书的同时,被上诉人须将公司公章、财务帐册等交给甲方验收,按双方共同确认的财务核算情况,公司截至到2000年11月末所有应收、应付、税金等均应由本次转让前的林道公司正常支付完毕。之后双方各自费用原则上由双方各自承担,公司现有手术巾等业务由甲方主持林道公司继续经营,电话机等业务由乙方新的公司继续经营,双方业务中的应收货款由各方负责收取并承担相应责任;2000年11月底之前的公司应付税金由甲方承担。同年6月17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耿某某。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在原审期间出具证明,表示2000年11月之前上诉人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00,631元,该款已在2001年1月18日收到。上诉人银行存款日记帐记载,2000年12月20日付出案外人11月份的应付帐款人民币100,631元。同日,又记录冲未付案外人负人民币100,631元。2001年1月18日,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向案外人支付上述款项。
原审认为,从上诉人帐册反映系争人民币100,631元应付款确实发生在2000年11月,支付该款时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且付款日期在四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故应视为转让股权时对该款已一并予以处理。上诉人称财务核算利润截至日期为2000年11月底,未付款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之说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悖,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100,631元的诉请难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上诉人垫付的税金人民币5,426.77元,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另一笔税金提出异议,由于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笔税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代垫税金人民币5,426.77元,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1。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17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534。7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林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分割公司财产的过程是先签订协议,上诉人再取得财务凭证,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取得财务凭证,且无法了解真实情况,故使被上诉人取得其不应取得的钱款,根据协议的内容,本案系争的人民币100,631元及其他相关款项已经当时公司财务核算,交由被上诉人,要求其代表公司进行支付,而非以被上诉人个人名义支付,但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先支付,后收回,再要求上诉人从公司帐面资金中支付,而此时的公司帐面资金已属经过财务核算后留给延续经营的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为此款重复支付了二笔,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其占用上诉人的钱款计人民币106,52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阮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未获取过本案系争钱款,上述钱款已由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不存在被上诉人侵占的情况,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中上诉人股东间股权转让情况及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遗漏人民币100,631元进行司法审计。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审计结论,结论为:1、被上诉人转让股权应得资产为人民币994,250。16元(包括货币资金-64,525.37元),负债人民币760,096.51元包括应付案外人货款人民币100,631元,所有者权益人民币234,153.65元。耿某某等三股东应分得资产为人民币689,276.02元,包括银行存款余额人民币102,391.49元,负债人民币403,088.22元,所有者权益人民币286,187.80元。2、上诉人于2001年1月17日开具支票,金额为人民币100,631元,用于支付案外人货款,在耿某某等三股东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币资金人民币75,335。39元中,未扣除上述货款。
上诉人经质证后对审计报告及审计结论无异议。
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审计所依据的材料系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且仅对货币资金进行审计,对固定资产及库存商品未进行审计,其结论违背了股权转让的事实,故不予认可。
鉴于被上诉人未就其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占用上诉人钱款,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经司法审计,被上诉人未支付本案系争的人民币100,631元,上述钱款系由耿某某等三股东所分得的资产中支付,但耿某某等三股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截至到2000年11月末所有应收、应付、税金等均应由转让前的林道公司正常支付完毕,上述钱款系发生于2000年11月前,故由上诉人予以支付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且上述钱款系基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所发生的购销关系所产生,理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述钱款,上诉人称其实际系重复支付了上述钱款,与审计结论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上述钱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理由系基于耿某某等三股东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但该协议所约定的系上诉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如耿某某等三股东认为上述钱款应在被上诉人收取的转让金中予以扣除,应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1。70元,审计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林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