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25、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贻祥、陈某某,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为与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创业”)证券营业部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14日,佛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证券”)与国泰君安签订《国泰君安与佛山证券之证券营业部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国泰君安已与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央行清算组”)签订《营业部转让协议》,国泰君安受让了协议标的物即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下属五家证券营业部;并约定国泰君安将其所属重庆万州和原中创公司所属上海、大连、深圳、青岛、沈阳共计六家证券交易营业部转让给佛山证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536万元;《转让协议》并约定,协议于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后生效。《转让协议》签订后,佛山证券于2002年3月21日向国泰君安电汇人民币5,000万元。2002年3月20日、3月25日佛山证券、国泰君安分别向证监会报送了营业部转让的审批材料。2002年4月19日,证监会对央行清算组报送的《关于转让原中创公司所属十一家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关于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转让问题的反馈意见函》,其内容有三:1、央行清算组与国泰君安之间确定的转让日为2001年6月30日,与合同签署日2002年3月14日发生冲突,建议予以调整;2、建议央行清算组、国泰君安、佛山证券、首创证券签署四方协议或央行清算组委托国泰君安将原中创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直接转让予佛山证券和首创证券;3、中创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转让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在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初审以及中国证监会复审程序。该函件抄送双方后,双方均未按此函件要求重新履行申报手续。佛山证券于2002年4月底收函后,即要求与国泰君安协商返还其己付的人民币5,000万元转让款,但国泰君安未予答复。2002年10月21日,佛山证券向国泰君安发出律师函,正式通知国泰君安《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并要求国泰君安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但国泰君安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予答复。佛山证券提起诉讼。
原审还查明:2002年4月19日,证监会以证监机构字(2002)X号批复同意'佛山证券'更名为'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创业)。
原审又查明:被转让证券营业部向第一创业划拨的资金系该营业部的清算资金,第一创业只是代为合并结算。待《转让协议》依法予以解除后,第一创业承诺此本息予以全部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转让协议》真实地反映了国泰君安和第一创业双方关于转让和受让原中创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的意思表示,同时体现了等价有偿之交易原则,故依法成立。该《转让协议》第十三条“本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之规定,应属附生效条件。综观案件的基本事实,该附生效条件至今未能成就,《转让协议》因此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鉴于双方至今亦未按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该《转让协议》之订立目的已无法切实实现。第一创业作为受让人,履行了支付受让款的契约义务,但其因契约未生效而无法取得相应的合法权利。故第一创业据此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具备了事实依据,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同时应承担合同被依法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终止履行尚未履行部分并恢复原状。第一创业诉请之赔偿损失,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按照公平、平等之原则,自第一创业首次正式向国泰君安主张解除日2002年10月21日起计算。原审又认为,第一创业作为《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其请求解除的范围只能限于其因系争《转让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同时该《转让协议》的生效与否、解除与否均不影响和妨碍第一创业与案外人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处理。两个合同之间确有顺序、有联系,但签约当事人则完全不同,不能因此混淆每一个合同当事人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国泰君安认为系争《转让协议》为连环转让合同,不能单独解除之辩称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国泰君安返还第一创业人民币5,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定期存款利率所计利息。二、第一创业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国泰君安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以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请求单方解除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和上诉人与央行清算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关闭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之证券营业部转让协议书》系连环从属协议,被上诉人不能单独要求解除。三、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处理缺乏依据。自2002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提出返还转让款至原审判决日2003年1月30日只有3个月,即使支付利息也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03年3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与第一创业达成调解协议,并向第一创业返还转让款人民币7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第一创业书面答辩称:一、《转让协议》因未获批准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生效的原因完全是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因为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营业部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致使证监会未能批准转让。《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结算合并不构成《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并且合并结算本身就是违法的,依法双方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成为合同生效的理由。由于上诉人与央行清算组的营业部转让未获批准,并且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本案双方之间的营业部转让根本不可能获得批准,从而致使被上诉人通过受让营业部完成经营目标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是有充足理由的。解除合同后上诉人继续占有被上诉人预付的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关于连环从属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央行清算组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并不构成连环协议。因为上诉人受让原中创公司的11家营业部,留下营利情况较好的中创苏州营业部后,将剩下的10家营业部转让给第一创业和首创证券,同时还将自己所属的经营不善的重庆万州营业部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与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与央行清算组并无任何协议。本案转、受让的营业部不一致,不存在连环协议。三、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并非没有异议。因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其后,上诉人也返还了转让款人民币750万元。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现上诉人出尔反尔提出上诉,拖延结案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尽快审结。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3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向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人民币75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国泰君安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在和解协议签署之日向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人民币750万元,在2003年3月31日返还其余全部转让款人民币4250万元。
协议还关于利息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同月14日向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人民币75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泰君安为转让涉案证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第一创业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该条款明确了合同生效所附条件,该所附条件是双方作为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由于该协议至今未经证监会审定,协议生效的条件未能成就,故涉案协议依法未生效,上诉人认为本案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已经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连环协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央行清算组签订受让原中创公司11家
营业部的协议,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两个独立的协议。二份转让协议的主体、内容并不相同,被上诉人与央行清算组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转让协议系连环从属协议,被上诉人不能单独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按6个月存款利率计息处理不当的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同意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系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另,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判决后已向被上诉人返还了转让款人民币750万元,要求二审法院扣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2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所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620元,由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6,839元,被上诉人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8,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文联
审判员顾亮
代理审判员唐琴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