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红昌,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晓旭,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娟、方健,河南智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晓旭、方红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5时25分,被告方晓旭驾驶豫x号出租轿车沿郑州市X村X路由南向北行至路东侧社科院建材厂门前时,与路东侧台基上的一棵树相撞后,又与坐在路边的孙某某相撞,致树木受损、孙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晓旭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晓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肩关节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5月32日(应改为5月31日)至2009年8月18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48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出租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红昌,该车为其与被告方晓旭共同购买、共同经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二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峰、孙某强的月工资为285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方晓旭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孙某某撞伤,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书同时认定被告方晓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方晓旭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是被告方晓旭与被告方红昌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被告方红昌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方红昌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因该事故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8月18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48元,有票据和诊断证明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门诊票据,无相应病历,不显示治疗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郑州市金水区X镇卫生院的票据一份,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685.8元,逾期未缴纳诉讼费,不予处理;2、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郑州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x元(x/365×179);3、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为x元(2850/30×79);4、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郑州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48元,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7548×20×10%);5、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70元(30×79);6、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1185元(15×79);7、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酌定为2000元;9、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10、要求赔偿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x.48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48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晓旭、方红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某某x.48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二被告负担620元,由原告负担1133元。
宣判后,孙某某上诉称,孙某某系郑州市X镇居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而(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参照郑州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48元作为参照来计算赔偿标准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方晓旭、方红昌提起上诉,二审中方晓旭、方红昌于2010年7月7日以自愿接受一审判决为由,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经审查方晓旭、方红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方晓旭驾驶出租车将孙某某撞伤,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方晓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晓旭应对孙某某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系方晓旭和方红昌共同出资出资购买,共同经营受益,因此方红昌也应该对孙某某造成的伤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孙某某称,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计算标准赔偿是错误的,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但未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谷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