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鄂E-x号“别克”牌小轿车,由水布垭镇向野三关镇方向行驶,行至245省道28KM+800M(野三关镇X村X组吴传东家门口)处,由于超速行驶,临危操作不当,将行人郑某艳(6岁)撞倒致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经公安机关主持,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艳父母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艳父母因郑某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损失x元,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艳父母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艳的死亡注销证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邓某乙、邓某丙、郑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父母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