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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略),是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同德)安兴达货运部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X乡X组。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6日1时20分,被告邵帅驾驶粤A/x中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头路口往中山东凤方向行驶至容桂格兰仕对开路段时,遇原告的女儿张渔敏坐卧在机动车道内,致使粤A/x货车右后轮碾压张渔敏,致使张渔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帅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其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为邵帅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渔敏在车行道内坐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渔敏在死亡前已在顺德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粤A/x货车的车主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同德)安兴达货运部,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同德)安兴达货运部为被告刘某甲登记的个体工商字号。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对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邵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确定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为粤A/x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邵帅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粤A/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该费用总额为x元,被告邵帅应承担80%的比例即8455.2元。被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该费用总额为x元,被告邵帅应承当80%的比例即x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实际情况酌情核定该费用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丧葬费8455.2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元。二、被告刘某甲对被告邵帅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88元,财产保全费1846元,合计8334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邵帅、刘某甲连带负担8054元。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徐某某起诉后,未向上诉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及起诉状副本。2、上诉人并未就本案委托纪永军进行代理,特别是代理庭审活动,因此,原审法院要求未经授权的人员代理上诉人出庭是错误的,其代理行为无效。3、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即被上诉人邵帅并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因交通肇事涉嫌犯罪被羁押。由于其未能出庭,上诉人就无法了解案发当时的具体细节及听取被上诉人邵帅的辩解,因此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4、上诉人曾接到交警的多份查封扣押资料的传真件,发现原审法院的查封裁定书、受理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案号并不是本案民事判决书上的案号,上诉人认为原审诉讼保存的法律程序违法。二、原审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徐某某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对该请求的支持更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死者户口为农村户口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但按照规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方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审法院据以确认的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不难看出这些证据矛盾重重。就业及暂住时间均为2004年7月13日至2005年7月10日,服务处所为“恒成电器厂”,而工作证明中却记载服务处所是“中山市千年电气燃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1月10日,内容记载其在公司工作已经两年,此据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交警部门处理此案时提供的。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之说证据相矛盾无法确认。另外死者生前是否在顺德区居住一年以上,判决书中记载了其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代收水、电费协议书,代收物业管理费协议书,建设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而上诉人认为能够认定居住时间的证据应为暂住证,或居住的社区服务中心开具证明,或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如果买了房子出租出去同样可以拿到上述单据,而本人却不一定住在该地,因此这些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用来确定死者有固定收入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原审法院在责任划分比例中按2:8划分属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死者在凌晨坐卧在机动车道内且为车后轮碾压致死,足以证明死者过错十分明显,而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3、原审法院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邵帅因肇事逃逸才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主要责任,其过错应由自己承担,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流动人口证和中山市千年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认为张渔敏的流动人口证记载的工作地点是恒城电器厂,与中山市千年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工作地点不一致,是相矛盾的,不能证明张渔敏在城镇工作了一年以上。被上诉人徐某某对流动人口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山市千年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证明,被上诉人徐某某认为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又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徐某某、邵帅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材料反映,原审法院已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据清单、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地址确认书等送达给上诉人刘某甲,由纪永军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2006年3月21日,上诉人刘某甲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委托纪永军办理被告刘某甲有关事宜。纪永军作为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原审法院的庭审活动;次日,上诉人刘某甲再次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授权纪永军作为其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是全权代理,据此,纪永军就本案进行的代理活动已得到上诉人刘某甲的授权。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其并未委托纪永军进行代理,特别是代理庭审活动,因此纪永军的代理行为无效之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6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邵帅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据清单、举证通知书等,但被上诉人邵帅并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提出书面答辩,这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作出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代收水、电费协议书,代收物业管理费协议书,建设银行对帐单及中山市千年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可证实死者张渔敏有固定收入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提供的顺德市流动就业证内容记载死者张渔敏从2004年7月13日至2005年7月10日在恒成电器厂工作。中山市千年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徐某某从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复核时承认死者张渔敏原来在恒成电器厂工作,后转到中山市千年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工作,以上证据均能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徐某某确因其女儿张渔敏死亡而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邵帅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上诉人邵帅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邵帅向被上诉人徐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邵帅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邵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渔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邵帅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又因上诉人刘某甲为肇事粤A/x货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对被上诉人邵帅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某甲欲以其不存在过错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某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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