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甲,男,1970年2月出生。
原告佟某乙,男,2002年9月出生。
原告佟某丙,女,1997年6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1935年10月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1942年1月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1963年5月出生。
被告王某戊,男,1958年10月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东,舞阳县交通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索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李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10时40分,佟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车前座位乘坐李某彩,由西向东行至皇上路XKm+400m路段时,与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李某彩当场死亡,佟某甲受伤并车辆损坏,佟某甲现正在住院治疗之中。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轿车车主是王某丁的哥哥王某戊,王某戊的豫x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五原告因亲属死亡及佟某甲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死亡赔偿金、抢救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财产损失等项共计20万元。2、第三被告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约定替代第一、二被告直接偿付五原告。3、佟某甲待法医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是侵权关系。2、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应在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限额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4、交强险条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超过限额不承担责任。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本身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提出。6、原告无权依照三责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7、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0时40分许,原告佟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车前座位乘坐其妻李某彩,由西向东行至皇十路X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苏某凯驾驶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彩当场死亡,佟某甲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苏某凯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佟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某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佟某甲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腰椎骨折。住院后,行腰椎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12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57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本村村民佟某民、佟某民二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由舞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的分析说明是:1、根据佟某甲所受损伤的性质、特征等,结合病历情况,认为符合外伤引起的损伤所致。2、根据佟某甲损伤后①、第3、5、6、7、9、10多发肋骨骨折之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5.b条之规定,佟某甲所受伤残程度十级。②、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相应附件骨折及椎管狭窄和右侧腰1及腰3骨折之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8.3.b条之规定,佟某甲所受伤残程度八级。鉴定意见:佟某甲所受伤残程度八级。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佟某甲有被扶养人三人,女儿佟某丙,儿子佟某乙,母亲宛棉花,生于1945年2月。原告佟某甲的车损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由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估损价为1015元。原告佟某甲称,出院及法医鉴定时支出交通费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票据,原告佟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中建议一年后手术去钉,费用约x元。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某彩现由被扶养人四人,即本案的原告佟某丙、佟某乙、李某某、马某某。原告称在办理李某彩丧葬事宜期间,支出有误工费、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票据。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是:佟某甲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x.57元。2、误工费1560元。3、护理费2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女儿佟某丙3652.80元,儿子佟某乙6696.80元,母亲宛棉花974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交通费400元。10、车损1015元。11、法医鉴定费500元。12、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97元。因李某彩死亡产生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女儿佟某丙9132元,儿子佟某乙x元,父亲李某某9132元,母亲马某某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600元。合计x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佟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无异议,对李某彩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其它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李某彩的被扶养人扶养费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上年度纯收入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提出,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佟某甲的费用中精神抚慰金应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是承保范围,后续治疗费不应承担,已超出了赔偿范围。并提出应追加另一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苏某凯为本案被告,苏某凯是共同致害人。
另查明,王某丁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其哥哥王某戊,王某戊的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提出,不同意追加苏某凯为被告,本院向其告知法律后果后,同意放弃对苏某凯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本案被告王某丁和被告王某戊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苏某凯、原告佟某甲、被告王某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佟某甲医疗费x.57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车损101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并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佟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彩死亡产生的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重复计算部分应予去除,应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以原告亲属不超过10人,办理两天为宜,误工费为247元;交通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佟某甲应得到的赔偿费用合计为x.97元,因李某彩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为x元。关于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肇事车辆驾驶人除原告佟某甲外,涉及两方,原告方应将其中肇事车辆驾驶人苏某凯追加为本案被告,苏某凯也应作为本案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方放弃了对苏某凯的诉讼请求,并不要求追究被告王某丁和王某戊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已查明,王某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至于另一车辆肇事人苏某凯是否投有交强险,尚不清楚,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视为苏某凯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其中佟某甲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的限额;其中佟某甲及李某彩死亡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亦超过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的限额;其中,原告佟某甲的车损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x元,车损按照20%的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戊、王某丁按照事故责任的20%共同负担,即(x.97元-x元-x元)×20%=7022.39元。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解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的部分,本院已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原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李某某、马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车损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支付原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李某某、马某某各项赔偿费用702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李某某、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35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东升
代理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