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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某被告姚某戊、姚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1944年7月出生。

原告马某乙,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

原告马某丙,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

原告马某丁,女,汉族,1973年2月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戊,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

被告姚某己,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路中段。

负责人史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某被告姚某戊、姚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姚某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诉讼中,四原告申请对被告姚某己撤回起诉,并放弃对另一肇事车辆车主刘卫涛的起诉,不要求本案被告姚某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20时45分,姚某己驾驶姚某戊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后,刘卫涛驾驶豫x号轿车在前,相继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两辆车先后将前方行人王秀菊撞倒碾轧致死。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卫涛、姚某己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戊的豫x号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刘卫涛的豫x号轿车未投保。刘卫涛、姚某戊对超交强险理赔限额外应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已和原告方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为获取保险理赔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第三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共计11万元;2、第一、第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姚某戊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在2009年6月份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姚某己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担责。对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赔偿了,有权向姚某戊追偿,另外,该事故有两辆机动车肇事,交警队认定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四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20时45分,刘卫涛驾驶豫x号轿车与姚某己无证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相继行驶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时,先后将前方行人王秀菊撞倒碾轧致死,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卫涛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姚某己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秀菊不负事故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秀菊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有被扶养人一人,其丈夫马某甲,王秀菊和其丈夫马某甲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称为办理王秀菊丧葬事宜,支出有误工、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姚某己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姚某戊,该车辆以姚某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刘卫涛驾驶的豫x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姚某戊和刘卫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某戊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万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亲属误工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x.7元。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戊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被告姚某戊的司机姚某己系无证驾驶,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不影响保险公司对本案受害人的理赔,但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辩称符合法律的部分,本院已采纳,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某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姚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军丽

二0一0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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