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8日晚,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左某某等人从中山市X镇来到顺德区X镇探望朋友刘某某,刘某某邀请张某甲等人到顺德区X镇太平工业区川香苑饭店吃宵夜。期间,刘某某招呼同在此处吃宵夜的被告人李某某,并邀请李某某一起吃宵夜。李某某同张某甲等人喝酒时,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两人便争执起来。李某某走到张某甲的背后击打张某甲一拳,张某甲反抗;李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连捅张某甲胸部、腹部三刀。张某乙见状立即上前制止,但也被李某某持刀刺伤左某。犯罪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2006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四川省广安市客运站候车厅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破案后,未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均属重伤;二人伤残程度均为十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广安市客运站候车室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2、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笔录,证实2006年3月18日23时许,其与张某甲、左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均安镇太平工业区的川香苑饭店吃宵夜,期间刘某某的朋友(经辨认,是被告人李某某)过来与他们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张某甲与李某某因为喝酒发生口角,李某某就动手打张某甲,其见状就上去拦住李某某,但是李某某拿出一把弹簧刀刺了其的左某一刀,接着李某某与张某甲扭打在一起,他们被众人拉开后。大家发现张某甲的左某腹部都在流血,之后其和张某甲就被送去了医院。以及证实李某某在打架之前他们就看见李某某已经拿刀出来玩了。
3、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笔录,证实2006年3月18日23时许,其与张某乙、左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均安镇太平工业区的川香苑饭店吃宵夜,期间刘某某的朋友(经辨认,是被告人李某某)过来与他们一起吃饭喝酒,喝酒时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打斗,过程中李某某用一把弹簧刀向其上身连捅三刀,将其捅伤。其弟弟张某乙见状想拉开李某某,也被李某某持刀捅伤,后来李某某被刘某某拉开,其和张某乙被送去医院。
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18日晚,其在顺德区X镇太平工业区的川香苑饭店吃饭时,与一名男子因喝酒的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过程中其使用利器将两名男子刺伤。
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8日晚,其和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顺德区X镇太平工业区的川香苑饭店吃宵夜期间,李某某因喝酒问题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李某某持刀将张某甲以及张某乙捅伤。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8日晚,其和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顺德区X镇太平工业区的川香苑饭店吃宵夜期间,李某某因喝酒问题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李某某持刀将张某甲以及张某乙捅伤。以及证实李某某身上一直都有刀,并曾经拿刀出来玩。
7、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和证人左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证实张某乙、张某甲、左某某、刘某某均辨认出刺伤张某乙、张某甲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某。
8、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证实作案现场的概貌。
9、法医学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张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结果已告知两被害人和被告人。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地点和当时的概貌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他作案时饮酒过量;他在得知被害人的医疗费还差4000元时,就叫朋友刘某某送钱交医疗费;他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他在得知被害人的医疗费还差4000元时,就叫朋友刘某某送钱交医疗费。经查,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交付了医疗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提出他作案时饮酒过量。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以作案时饮酒过量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他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经查,该上诉意见属实,但原判已经对此予以认定,并已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要求本院再对其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酌情量刑,所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崔祥莲
代理审判员周劲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