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显岗印铁制罐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显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南星化工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朗沙工业区。
投资人: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学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学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显岗印铁制罐厂(以下简称制罐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南星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6日,覃伟收取制罐厂价值8610元货物。2004年3月25日,周黎收取制罐厂价值8769元货物。2005年8月8日,化工厂出具收条,确认收取了制罐厂出仓单金额合共x。30元在对单后付清。
另查明,化工厂是陆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认为:化工厂欠制罐厂价款x.3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支付。制罐厂主张超出法院认定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陆某某作为化工厂的投资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制罐厂请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化工厂、陆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x。30元及该款从200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制罐厂。二、驳回制罐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财产保全费375元,合共1805元由制罐厂承担869元,由化工厂、陆某某承担936元。
上诉人制罐厂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制罐厂所主张的债权x.30元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2003年6月和2003年9月的加工价款x。30元,该部分款项已由化工厂于2005年8月8日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第二部分是2003年12月6日发生的价款8610元和2004年3月25日发生的价款8769元,该部分合共x元。化工厂当庭否认涉及第二部分价款的送货出仓单中的签收人是其员工,原审法院责令化工厂提供反驳证据,化工厂提供了四份工资表,制罐厂已对工资表提出了合理的反驳意见,但原审判决却不采纳制罐厂的意见,机械地对工资表予以采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化工厂对货物签收人员是否其工作人员一事未尽义务提供规范合理的反驳证据,属于举证不充分,不能达到反驳的目的,故原审判决应支持制罐厂对第二部分价款的支付请求。
上诉人制罐厂对其陈某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化工厂、陆某某答辩称:制罐厂请求化工厂另行支付价款x元,应提供由化工厂员工签收的有关送货清单,制罐厂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制罐厂所主张的该两笔加工价款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制罐厂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化工厂、陆某某为其答辩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05年8月8日,化工厂向制罐厂出具了一份收条,称收到制罐厂送来的2003年6月和9月送货单及收据,尚欠加工款x.30元待对单后支付给制罐厂。2006年5月9日,制罐厂持上述收条及出仓单两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化工厂、陆某某给付定作价款x。3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化工厂、陆某某承担。两份出仓单的签收人分别为“周黎”、“覃伟”。
本院认为:上诉人制罐厂与被上诉人化工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化工厂对其于2005年8月8日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根据收条可认定化工厂拖欠制罐厂加工款x。30元。制罐厂提供两份出仓单请求化工厂另行支付加工款x元,但两份出仓单上的签收人“周黎”、“覃伟”身份不明,制罐厂亦未能举证证明两签收人是化工厂的员工或经化工厂授权代表其签收加工物,故制罐厂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化工厂支付两份出仓单对应的加工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制罐厂提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显岗印铁制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某峰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