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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何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梁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良街道办),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植锦泉,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11日,时任顺峰饮食集团属下企业顺德市顺峰山庄饮食有限公司副经理梁某某来到顺德市德胜区法律服务所,要求协助追讨杨雄辉拖欠该集团属下各店(北京顺峰金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峰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何某某)的欠款事宜,具体由该法律服务所主任黄某某接待。2001年3月6日,北京顺峰金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峰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何某某分别向黄某某和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两人代理与杨雄辉欠款纠纷案,上述《授权委托书》中黄某某以广东大良律师事务律师的身份接受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2001年3月27日黄某某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代理三单位起诉杨雄辉拖欠签账款,其中何某某诉杨雄辉拖欠签账款案的案号为(2001)顺法经初字第X号。法院于2001年3月29日受理该三件案件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1年4月26日对三案一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黄某某代表本案原告出庭参加诉讼并与对方当事人就三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同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2001)顺法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一、杨雄辉欠何某某消费签账款x元,定于2001年5月10日前归还完毕;二、如杨雄辉不按期归还欠款,何某某则从2000年7月6日起按所欠金额以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收其欠款利息至归还日止;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杨雄辉承担。2001年4月30日黄某某签收了(2001)顺法经初字第X号案的民事调解书。但被告黄某某并未将该调解书交给委托人即原告或另一代理人梁某某收执,致使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期间,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黄某某均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亦没有收过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另查,2001年3月1日,大良街道办与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2001年3月1日起双方脱钩,解除挂靠关系,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原有的律师梁×、黄某某、梁×柱、郭×仔属大良区办干部,郭×仔参与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的转制工作,其余不参与转制。转制后的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由郭×仔、李×成、欧阳×三位律师作为合伙人,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转制前的债权债务由大良街道办承担,与转制后的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无关。2001年3月5日顺德市司法局向广东省司法厅作《关于同意大良律师事务所整所转制的报告》,认为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已完成资产处置、人员安置、业务清结工作,并就脱钩转制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郭×仔、李×成、欧阳×成为转制后的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意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请予核准登记。2001年3月20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关于同意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为合伙所的批复》同意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由国资所改制为合伙所,发起人郭×仔、欧阳×、李×成,主管机关为顺德市司法局,原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由大良区办承担。2001年5月18日顺德市司法局在顺德报发布公告称,2001年度顺德市律师事务所年检和执业律师注册已结束,大良律师所的执业律师为郭×仔、李×成、欧阳×。再查,黄某某原是德胜司法所(德胜法律服务所)主任,2001年1月德胜被并入大良,顺德市德胜司法所(德胜法律服务所)同时并入大良司法所(德胜法律服务所)。2001年1月18日黄某某调任为大良公资委办公室副主任。2002年10月9日经顺德市人事局批复同意黄某某辞职。又查,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04年6月25日。

原审判决认为:第一,因本案涉及的有关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故应以现有的书面材料确定合同的主体和签订时间,根据原告方提交给原审法院的(2001)顺法经初字第X号案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确认黄某某是以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于2001年3月6日接受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何某某与杨雄辉的欠款纠纷。第二,黄某某于2001年1月18日已被调任为大良公资委办公室副主任。且根据大良街道办与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2001年3月1日起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原有的律师黄某某属大良区办干部,不参与转制。据此,黄某某在2001年3月1日后,不再属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属于大良公资委办公室副主任。第三,综上第一、二项理由,黄某某是在其不属于任何某师事务所律师而属于大良公资委办公室副主任前提下于2001年3月6日私自以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接受委托,从而与原告形成代理关系,故黄某某该代理行为与转制前的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无直接关系,对转制前的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向大良街道办主张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第四,因为大良街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调整的律师事务所的范围,故原告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向大良街道办主张法律责任,依据不足。因为黄某某在大良街道办的职务属于大良公资委办公室副主任,其私自代理案件的行为与其职务无必然联系,所以黄某某有关代理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大良街道办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大良街道办主张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五,黄某某在代理原告与杨雄辉欠款纠纷过程中,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并出庭与杨雄辉达成调解协议,且签收了民事调解书,但并无将该情况告知委托人即案件原告或将调解书交与原告或在法定期限内代理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按照上述调解书规定的对方当事人的最后还款期限(2002年5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届满日应是2003年5月11日,至此原告的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法定之债权变成自然债权,并且该自然债权至今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显然,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对此被告黄某某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人,虽无参加庭审活动、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重要诉讼活动,但对本案的诉讼过程包括收取调解书、申请执行等重大诉讼活动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被告梁某某是本案原告的雇员,作为受委托人代理原告与杨雄辉的诉讼所进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因执行职务的过失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本案重审原告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无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梁某某的民事责任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赔付经济损失x。68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接受何某某委托的时间前后矛盾。原判在事实部分已认定“2000年12月11日,时任顺峰饮食集团属下企业顺德市顺峰山庄饮食有限公司副经理梁某某来到顺德市德胜区法律服务所,要求协助追讨杨雄辉拖欠该集团属下各店(北京顺峰金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峰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何某某)的欠款事宜,具体由该法律服务所主任黄某某接待。”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还有2000年12月11日顺峰山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该事实说明了顺峰集团在2000年12月11日就委托德胜法律服务所协助追讨杨雄辉的欠款纠纷一案,双方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并具体由时任该所主任的上诉人办理。但原判却又在其后仅凭上诉人与顺峰集团于2001年3月6日提交法院的授权委托书确认上诉人是在2001年3月6日接受委托代理上述诉争一案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原判忽略了机构变更时,上诉人受单位安排继续完成未结案件任务的重要事实。原判认定:“2001年1月德胜被并入大良,顺德市德胜司法所(德胜法律服务所)同时并入大良司法所(德胜法律服务所)。2001年1月18日黄某某调任为大良公资委办公室副主任。”同时,德胜司法所(德胜法律服务所)另一职员叶XX也调往大良劳动管理所工作,即德胜司法所无任何某员并入大良司法所。合并时,上诉人与大良司法所主任商讨交接事宜时,大良司法所主任要求,原德胜司法所未结案件,由原德胜司法所人员继续办理完结。故此,包括顺峰集团案及南江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案等案件继续由上诉人办理。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代理顺峰集团追讨杨雄辉欠款案是受工作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3、原审法院对证据反映的事实认定有误。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于2001年2月14日出具的介绍信的真实性是经原审法院确认的,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还作出了完全违背事实的认定。该介绍信是由大良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上诉人在原德胜司法所工作期间,一直持有改制前的大良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介绍上诉人作为大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前往市国土局查询杨雄辉夫妻的房屋资料。这充分说明,大良律师事务所(与改制前的大良司法所、大良法律服务所是一套人马三块牌子)已受理顺峰集团与杨雄辉的欠款案,顺峰集团已与大良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大良律师事务所指派上诉人经办该案,是在上诉人调任大良公资委办公室副主任后,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私自以大良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4、原审法院在何某某是否知道案件审理情况、上诉人签收调解书后是否交付当事人、原审被告梁某某是否承担责任、何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方面的认定及判决均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元月原德胜司法所并入大良司法所时,大良司法所的主任安排上诉人继续办理的一件和顺峰集团案一样均未办结的案件。被上诉人何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大良街道办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何某某委托上诉人办理追讨杨雄辉欠款纠纷案是在大良律师事务所转制之前,不是原审认定的2001年3月6日。而且,上诉人应该是经过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授权来办理的,所以应该由大良街道办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是私自接受委托,也应该由大良街道办赔偿,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大良街道办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代理何某某起诉杨雄辉欠款纠纷案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系私自接受委托代理,及判定大良街道办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何某某、大良街道办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何某某与杨雄辉欠款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从上诉人在代理诉讼中提交给受诉法院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委托的时间是2001年3月6日;委托的事项及权限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方是何某某,受托方是黄某某。此时上诉人已从原德胜司法所调往大良区公资委办公室任副主任。当原德胜司法所并入大良司法所时,上诉人亦没有将有关诉前证据材料移交给合并后的大良司法所,而是以个人名义与何某某签订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同时并将何某某诉杨雄辉的起诉状提交给了受诉法院。可见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代为诉讼的。上诉人主张该案提起诉讼前,何某某曾与上诉人原所在的德胜司法所签订过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也持大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为该案做过一些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并以此为由认为其从事诉讼代理亦是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职务代理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因诉前准备和提起诉讼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不是一个程序的延续,而本案的诉因是由于诉讼中的不当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代理何某某诉杨雄辉欠款纠纷一案中系个人行为及大良街道办不承担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在代理何某某诉杨雄辉一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何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上诉人具有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和义务。按照律师通常的职业习惯,或从该委托合同的目的来看,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其债权得到法律确认并依法实现。上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应该具有将签收的法律文书转交给被代理人的附随义务,被代理人才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上诉人在签收诉争案件的调解书后没有转交给被代理人何某某或其授权的雇员梁某某,致使何某某已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法定之债权变成了自然债权,丧失了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机会,由此使何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上诉人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对此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而梁某某作为何某某的雇员,亦是诉争案件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其对于诉争案件的审判流程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失。但相对于作为法律工作者的上诉人来讲,梁某某的过错程度较轻,由此,上诉人应对该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而由于梁某某是上诉人的雇员,其责任应由其雇主何某某自己承担。至于何某某承担责任之后,是否追究梁某某的责任,属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判认定何某某的损失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何某某称其收到何某某诉杨雄辉一案的(2001)顺法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时间是2003年10月,即到原审法院查询后才收到该调解书,并方知道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由此,被上诉人何某某于200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委托合同赔偿之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何某某在2002年6月25日前领取了该调解书或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何某某经济损失x。2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1365元,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1365元,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王恕德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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