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左某某,新乡市拆迁办干部。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市建委)拆迁一案,2006年8月30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元月17日作出(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郭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新中行监字第22-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07)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红行初字第45-X号行政裁定,郭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了(2008)新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查明:2000年4月3日,新乡市建委作出新建字(2000)第X号“关于打通胜利路(南干道-孟营村北)一期工程拆迁的公告”,拆迁范围为胜利路(南干道-孟营村北)规划红线以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人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受委托拆迁人为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同年4月13日,郭某某与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将郭某某位于新乡市X路的房屋拆除。2006年7月3日,郭某某诉至该院,要求确认新乡市建委强行拆除其位于新乡市X路X号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新乡市建委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但郭某某未提供其房屋系新乡市建委拆除的相关证据,该院于2006年8月23日告知郭某某变更被告,郭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变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郭某某在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但郭某某未提供其房屋系新乡市建委拆除的相关证据,法院告知郭某某变更被告,郭某某拒绝变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郭某某的起诉。郭某某要求新乡市建委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本院(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在新乡市X路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中,郭某某是与新乡市公用事业局、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而并非是与新乡市建委签订的协议。新乡市拆迁办的孙景文在拆迁安置协议上方签署“对此协议没意见。”并不能证明就是新乡市建委拆除了胜利路X号的房屋,其只能说明孙景文对该协议知晓或认可,郭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新乡市建委拆除了其房屋,故新乡市建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2007)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查明:2002年5月13日,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豫编[2002]X号文件针对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建设机构设置的请示》批复同意“不再设置公用事业局,有关职能并入市建设委员会。”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2007)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在郭某某位于新乡市X路的房屋拆迁安置中,其拆迁人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现新乡市公用事业局的职能已于2002年5月13日并入新乡市建委,郭某某以拆迁纠纷起诉新乡市建委,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行初字第45-X号行政裁定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郭某某诉称在2000年4月其合法权益被侵害至其2006年7月起诉时已长达六年之久,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郭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同样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郭某某申诉称:市建委在拆除其房屋后,郭某某从未间断地向市建委、市拆迁办、市信访局、红旗区人民法院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但穷尽了所有救济手段,都没有结果。直到2006年,通过省高院大接访,郭某某拿到了省高院的批示,才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立了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郭某某于2006年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新乡市建设委员会答辩:郭某某的房屋被拆除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丧失了起诉权。郭某某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已与拆迁人和受委托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走了补偿款,郭某某起诉市建委没有道理。
本院再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提供的自2001年以来的申诉、上访材料,证明郭某某一直为此主张权利,可视为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行终字X号行政裁定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行初字第45-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