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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6-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72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陕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昌平区X镇X村其经营的“小红”美容美发店内,以100元的价格,介绍并容留白某某(女,26岁)与李某某(男,42岁)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白某某、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现场照片及电话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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